最高院:借甲还乙,不属于担保人可免责的“借新贷还旧贷”范畴!

最高院:借甲还乙,不属于担保人可免责的“借新贷还旧贷”范畴!

裁判要点: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否则,即使借款人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手机;大正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马红霞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信利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银行到期承兑款。

3、恒信利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马红霞诉至法院要求大正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恒信利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银行到期承兑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法院观点: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

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615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相关判决:

(2016)最高法民申2272号:中州公司并非向高鹏公司借新款偿还高鹏公司的旧款,即使中州公司向高鹏公司借款后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足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实务分析:

担保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张免责的,在实务中对于“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认定存在两种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严格适用,该观点认为新贷、旧贷必须是相同借贷主体,且必须都是直接的借贷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出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对出借人的告知义务作高要求,即只要借贷是用于偿还即存的债务,均构成借款人的债务延续,该类型的借款偿还风险均大于其他类型的贷款,如果不明确告知新担保人相关事实,且关于在后新贷所偿还的旧贷无论是基于直接借贷还是基于其他融资途径所形成的借贷,甚至是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债权人都应当如实告知担保人相关用途,未明确提醒的,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

本文所引最高院案例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司法中应当采用严格标准,不得扩大“以新贷还旧贷”的适用。笔者赞同本判例中关于“新贷”与“旧贷”应当是相同主体的观点,本文值得推荐!

编辑:刘磊(电话:1516518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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