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規則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規則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根據《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客觀題考試和主觀題考試的報名組織、考區考點考場設置、試題試卷管理、考試實施、評卷與成績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司法部負責指導、管理、監督全國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組織實施和業務培訓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直轄市的區、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的考試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應當做到組織嚴密、程序嚴謹、標準嚴格、紀律嚴明。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考試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考試組織實施工作中,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規定,落實保密責任,接受監察機關、保密機關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工作職責與人員要求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本轄區報名工作,處理報名中出現的問題;

(二)負責考區設置,審定考點、考場;

(三)部署本轄區計算機化考試和紙筆考試實施工作,組織考試工作培訓;

(四)指導監督開展電子試卷的接收、使用及電子答題數據上傳工作,負責紙質試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返送;

(五)制定考試工作方案和應急事件處理工作預案;

(六)指導、管理和監督直轄市的區或者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考試工作,處理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第七條 直轄市的區或者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的報名工作,處理報名中出現的問題;

(二)設置考點,佈置考場,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審定;

(三)監督管理和培訓考試工作人員;

(四)監管電子試卷的接收、使用及電子答題數據上傳等工作,負責紙質試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返送;

(五)制定考試工作方案和應急事件處理工作預案;

(六)負責本考區考試實施,處理考試中出現的問題。

第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品行良好、遵紀守法、認真負責、嚴守秘密、身體健康等條件。

負責電子試卷傳輸、電子答題數據接收和紙質試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發、回收、返送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國家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不得從事當年試題命制、印刷和試卷(答卷)運送、管理、監考、評卷、成績管理等工作。

參與命題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

職業資格考試,不得組織或者參加社會機構考試培訓工作。

第三章 報名工作

第十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使用全國統一建設的信息管理系統,實行全程網上報名。

應試人員客觀題考試成績合格的,方可報名參加主觀題考試。

第十一條 司法部在年度考試公告中公佈考試報名條件、考試科目、考試時間等相關事項。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公告和有關文件規定,負責公告本轄區具體報名事項。

第十二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報名人員閱讀司法部公告和報名地公告並承諾遵守相關規定,如實填報個人信息,並對其填報信息實質內容的真實性作出承諾,及時交納考試費。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報名人員網上填報的信息。對填報不符合規定的信息事項的,予以一次性告知;對網上報名確有困難的人員,應當提供幫助。

第十四條 逾期報名和交費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補報。

第四章 考區、考點和考場設置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報名人數及分佈等情況,在直轄市的區、設區的市和直轄市設置考區。考區設置應當相對集中。設置、合併、變更考區的,應當報司法部確定。

第十六條 考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具備組織實施考試的保障工作機制,有專職工作人員;

(二)交通便利,有標準化考點考場,網絡、通訊、監控等信息化設施設備完善;

(三)具備完善的考試安全體系,符合國家保密管理規定,有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能力;

(四)應試人員數量一般不低於三百人。

發生重大考試責任事故或者違紀現象嚴重的地區,應當撤銷考區,二年內不得設置考區。

第十七條 考區可以設置若干考點;縣以下不設考點。

考點設置,應當符合便於管理、設施完善、交通便利、環境優良等考試組織實施工作要求。

第十八條 考點設立工作辦公室,成立監考、技術、安保、醫療、後勤、應急處置等工作組。

試卷(答卷)收發、封裝、保管應當有符合工作要求的場所。

第十九條 計算機化考試考場設置,應當確保計算機、網絡、電力、照明、消防、安全等設施設備符合考試組織實施需要,具備運行考務安全管理系統、監控設施設備、防窺技術等條件,每個考場編排的應試人數一般為八十人。

第二十條 紙筆考試考場設置,應當方便應試人員答題,方便監考人員工作,有利於維護考試秩序。

考場設置的具體要求如下:

(一)安全、安靜、通風,採光、照明條件好;

(二)每個考場的應試人數一般應為三十人,不足三十人的,編入尾考場;

(三)應試人員座位應當單人、單桌、單行排列,間距為八十釐米以上,小學教室、階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場所不得設為考場;

(四)考場內除統一規定的必備物品、文字說明外,不得有其他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物品和字跡。

第二十一條 考點應當根據報名人數設置考場、備用考場及備用機位。

第二十二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考點所在單位、技術服務機構簽訂考試服務協議,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協議方共同做好考試機、監考機的安裝測試,網絡和終端安全維護等工作,確保考生信息和考試數據安全。

第五章 試題試卷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計算機化考試電子試題由司法部考試工作機構發至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點下載使用。

考試開始後,監考機、考試機禁止連接互聯網,不得使用可移動存儲介質等外接設備。考試結束後,監考機回收電子答題數據並上傳至司法部考試工作機構。

第二十四條 紙質試卷使用標準試卷袋封裝。每袋按照三十份試卷封裝;尾考場按照實際上報人數封裝;備用卷按照報名人員數量的百分之三配發封裝。

第二十五條 紙質試卷應當於考試舉行前五日內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開考前四十八小時內,將紙質試卷分發至考區。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考試前一小時內將紙質試卷分送至考點。

第二十六條 紙質試卷交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辦理交接簽收手續。接收人員應當逐袋清點,檢查試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發現開封、散落、數量短缺等情況的,應當立即逐級上報至司法部,同時採取安全保密措施。

接收紙質試卷時,應當有保密工作人員在場監督。

第二十七條 紙質試卷應當存放於經國家保密機關驗收合格的保密室。

保密室實行二名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雙人雙鎖管理等制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填寫值班日誌,嚴格執行報告制度,不得擅自離崗脫崗。

第二十八條 考試結束後,各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收回紙質試卷並妥善保管。自考試結束之日起滿三個月報司法部批准後銷燬。

答卷由評卷單位妥善保管,自考試結束之日起滿六個月且分數核查工作結束,由司法部考試工作機構報經批准後組織銷燬。需要保留的答卷,應適當延長保留時間。

電子答題數據由司法部考試工作機構保存。

第六章 考試實施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各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在考試組織實施期間應當建立工作機制,落實值班及報告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門人員對考區進行督考。

第三十條 考點設總監考一人、副總監考若干人。適當配備流動監考員,由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擔任。

每個考場應當配備二名以上監考員,每場考試前隨機確定。計算機化考試考場人數超過八十人的,每增加四十人應增加配備一名監考員。

第三十一條 督考人員、監考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監考規則》及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考試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建考點考試工作辦公室,設立監考、技術、電力、安保、醫療、後勤、應急處置等工作組;

(二)在考點設置明顯標識;

(三)在考點的醒目位置張貼考場分佈示意圖、考試有關規定和考試時間表等材料;

(四)在考點規劃警戒區域並安排警戒人員;

(五)在每個考場門外張貼該考場序號和准考證號起止號;

(六)將座位號及對應的桌貼統一貼在桌面左上角或顯示在計算機屏幕上;

(七)檢測計時鐘表、播音設備、計算機、防作弊設備和監控設施;

(八)對清理完畢的考場張貼封條;

(九)調試運行考務安全管理系統;

(十)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在計算機化考試中,由於網絡故障、電力故障、設備故障等原因造成應試人員答題時間延誤,需要補時的,報總監考簽字確認。確需啟用備用考試機的,由監考員按規定進行調換。

第三十四條 試卷袋應當由二名以上監考員按規定時間在考場內當眾啟封。確需使用備用卷的,按照相關規定啟用。

缺考人員的紙質試卷(答卷)不得作為備用卷使用。

第三十五條 答卷封裝應當由二名以上監考員在規定時間和場所內完成並簽字,指定專人對封裝情況進行檢查確認,報總監考同意後立即送至考區保密室。

第三十六條 封裝後的答卷袋,應當按照考點、考場順序裝箱,填寫裝箱清單,並於考試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送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司法部要求,將答卷送至評卷地。

備用卷應當與答卷一併送至評卷地。

第三十七條 答卷返送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考試工作機構負責人帶隊,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押運。運送時,應選擇安全、快捷的運輸方式和路線,途中確保對答卷的有效監控。

第三十八條 考區或者考點發生試卷(答卷)嚴重失竊密、群體舞弊、試卷毀損嚴重等重大責任事故和不可抗力等突發事件,需要延長或推遲考試時間、暫停或者另行安排考試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由司法部作出決定。

第七章 評卷與成績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評卷工作由司法部統一組織。

司法部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評卷工作領導小組。

司法部聘請符合資質要求的人員參與評卷工作。

第四十條 考試成績由司法部公佈,考生自行查詢並打印。

違紀人員的考試結果,按照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規定另行確定。

第四十一條 未經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社會發布考試信息中的報名、考區考點考場設置、試卷管理、考試成績、合格人員及統計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客觀題考試成績不進行分數核查,但應試人員參加考試無成績的,可以在考試成績公佈後三日內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分數核查申請,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主觀題考試成績公佈後,應試人員對分數有異議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分數核查申請,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逾期申請分數核查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個人的分數核查申請。

第四十三條 司法部負責組織分數核查工作。

分數核查只限於複核申請人試卷卷面各題已得分數的計算、合計和登錄是否有誤。成績核查後,司法行政機關書面或公告通知申請人;分數核查後的成績為最終成績。

第八章 收 費

第四十四條 負責報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報名人員收取考試費。

考試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和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考試收費的規定,會同同級物價部門確定。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和辦法,在報名結束後二個月內上交考務費。

第四十六條 各地收取的考試費,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支出項目和標準用於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考區考試組織實施工作可參照適用本規則。

臺灣居民可以持臺灣居民居住證在大陸或者香港、澳門考區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設置考區的直轄市的區、設區的市和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從事或者參與報名組織、考區考點考場設置、考試實施、試題試卷管理、試卷評閱、成績下發和分數核查等考試工作的人員,包括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機構工作人員、聘用的考點監考人員、技術服務機構人員等。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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