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警方重拳打击整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不手软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决策部署,彰显我市重拳打击整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的决心和信心,依法从严惩处枪爆犯罪,为震慑犯罪,我市公安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严查彻缴枪爆物品、严厉打击网络贩枪,对上述涉枪涉爆案件坚决严厉打击,决不姑息。希望广大群众积极行动起来,揭发、检举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的线索。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发现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如何举报?

廊坊市公安机关

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办法

为鼓励广大群众揭发检举涉枪涉爆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安机关发现、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的能力,有效防范和减少枪爆案件、事故的发生,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合法配枪单位违法违规购置、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举报人2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举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举报人5千元至2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三、举报非法持有、私藏猎枪、射击运动枪、自制火药枪,经查证属实的,1支奖励2万元,2支奖励4万元,3支(含)以上的奖励8万元。

四、举报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经查证属实的,1支奖励2万元,2支奖励4万元,3支(含)以上的奖励8万元。

五、举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使用炸药、雷管、烟火药、黑火药等爆炸物品,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举报人2万元至4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六、举报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举报人3千元至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七、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和爆破作业单位违规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举报人2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八、通过举报,破获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枪支弹药重大案件的,视情给予举报人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九、本标准中所指枪支、爆炸物品等应经公安刑事技术部门鉴定确认。

十、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确保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十一、举报电话: 110。

传真电话:0316-2333070

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廊坊市和平路58号廊坊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危爆大队,邮政编码065000。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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