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識:如何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最高院6個案例告訴你

第一百一十條【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所謂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將會違反法律的規定。如債務人破產時,如果強制履行其與某債權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將產生該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受償的權利,從而與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產生衝突。所謂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在事實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經沒有意義。如貨物運輸合同中,當貨物出現損毀、滅失的情形時,再要求履行,已經沒有意義,因而應當要求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相關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6號

2014年7月16日,海口市國土局報經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撤銷海口市國用(籍)字第Q218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9608.29㎡劃撥土地轉讓的審批,辦理退檔手續,由於鑫橋公司代繳的154.29萬元土地出讓金已繳入海口市財政專戶,建議批轉海口市財政局將該出讓金撥付給海口市國土局,由該局退還給鑫橋公司。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國土局給新華社海南分社、香江酒樓、香江公司發出《關於給予辦理劃撥土地轉讓業務退檔的函》,同意辦理案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業務退檔手續。2014年9月23日,新華社海南分社委託該分社機要室主任林美玉辦理了退檔手續,海口市國土局退回了《土地使用權轉受讓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原件。至此,海口市國土局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與香江酒樓、香江公司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香江酒樓、香江公司、新華社海南分社未繼續共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並提交所需相關資料的情況下,海口市國土局目前已不能繼續辦理案涉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之規定,香江酒樓、香江公司要求海口市國土局交付案涉土地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53號

王貴雙與留守處簽訂的合同一直履行到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而終止,案外人柴佳軍已經實際取得併合法佔有案涉廠房場地多年,王貴雙的優先購買權在客觀上不能實現,且王貴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案外人柴佳軍取得案涉廠房場地時並非善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鑑於留守處在事實上已經不能履行將案涉廠房場地以同等條件轉讓給王貴雙的義務,原判決不予支持王貴雙以與案外人柴佳軍同等的條件優先購買租賃房屋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51號

關於正遠礦業的股權轉讓法律關係。蔣漢平作為出讓人,原本應當依據《收購協議》的約定及時取得正遠礦業的股權,為股權變更至綠力公司名下做好必要準備。即使蔣漢平因個人債務導致其在取得正遠礦業股權時受到債權人的制約,也應當即時清結個人債務以消除履行《收購協議》的障礙。然而綜觀本案履行過程,正遠礦業的全資股東正遠貿易於2010年7月前已變更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表明蔣漢平在解決與債權人之間的糾紛後,已安排正遠貿易股權過戶給第三方,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第三方系惡意受讓,故該第三方的權益應得到保護。雖然《股權收購協議》對股權變更和轉讓款支付沒有約定履行順序和期限,但蔣漢平在《收購協議》之外與第三方進行交易並導致《收購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行為,已經構成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以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屬重大違約。綠力公司請求蔣漢平過戶正遠礦業股權,系要求其繼續履行非金錢債務,鑑於正遠貿易的股東及正遠貿易均不同意出讓正遠礦業股權,蔣漢平事實上無法再通過獲取正遠礦業股權而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不能履行”的規定,本院對綠力公司要求蔣漢平過戶股權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考慮到正遠礦業股權轉讓關係已無法實際履行的事實,該股權轉讓法律關係應予解除,綠力公司和蔣漢平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另循法律途徑清結相關債權債務。綠力公司請求蔣漢平承擔違約損失,性質為遲延變更正遠礦業股權登記的逾期違約損失。由於綠力公司變更股權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且綠力公司亦未付清正遠礦業的股權轉讓款,故對該項違約損失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綠力公司請求變更正遠礦業股權登記以及蔣漢平請求返還祁連山銅業和國源礦業股權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39號

本案中,陳潔穎與毅達公司之間簽訂的222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內地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均約定購房款需一次性付清,毅達公司向陳潔穎出具了三張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並由公司總經理黃建平簽字的收款收據,確認購房款已收訖。其後,毅達公司申請辦理訟爭商品房的登記備案,並出具《商品房產權登記證明書》確認已收到購房款。收款收據與毅達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認可收到購房款的行為相互印證,足以證明陳潔穎已經付清購房款。毅達公司提供的公司總經理黃建平關於沒有收到現金款項的陳述以及眾城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關於陳潔穎購房款沒有進入毅達公司賬戶的結論,僅能證明毅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黃通成或其他經辦人員未將購房款轉入公司賬戶,並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據的證明力。根據現有證據,一審判決認定陳潔穎已經履行支付購房款的義務,並無不當。毅達公司收取購房款後,未依約交付房屋,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陳潔穎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由毅達公司交付訟爭商品房,然而毅達公司根據與福晟公司之間的《項目轉讓協議》已經將包括訟爭商品房在內的毅達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和在建項目權益轉讓並交付給福晟公司繼續建設,毅達公司不再對訟爭商品房享有處分權利,故無法履行交房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解除陳潔穎與毅達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毅達公司返還陳潔穎購房款及利息,並無不當。陳潔穎如有其他違約損失,可向毅達公司另行主張。陳潔穎請求毅達公司交付訟爭商品房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3號

《股份置換合同》是兩個相關聯但相互可分的股權轉讓行為構成,兩個部分的約定雖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價款約定明確,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無效,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創業向桂林旅遊轉讓井岡山旅遊股份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且已經實際過戶完畢,應當繼續履行。而桂林旅遊向青海創業轉讓慶泰信託股份的約定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履行不能情形,應認定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應當終止履行。原審判決未加區分兩部分股份轉讓關係而全部認定為未生效不當,本院予以調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4號

(二)關於《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能否繼續履行的問題

京龍公司以華仁公司不構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不能返還的情況為由,主張應當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將錦雲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京龍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華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錦雲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規定,因華仁公司已經合法取得錦雲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權,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在法律上已無權對屬於華仁公司的財產進行處分,故本案中有關履行錦雲公司、思珩公司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部分,屬於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眾公司與華仁公司之間的《錦雲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並未被確認無效或撤銷,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規定。對京龍公司有關本案因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不能返還”的規定,而應當由華仁公司、合眾公司將錦雲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權返還至三岔湖公司、劉貴良,以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有關轉讓錦雲公司、思珩公司股權的義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劉貴良以京龍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京龍公司將天騁公司轉讓給張玲構成根本違約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已無法繼續履行。本院認為,京龍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權轉讓價款的行為已為三岔湖公司和劉貴良實際接受,在京龍公司發現星展公司、錦榮公司、錦雲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權被轉讓後,京龍公司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而並非其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終字第29號判決確認鼎泰公司受讓星展公司和錦榮公司各10%的股權行為無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錦榮公司的股權應返還給三岔湖公司,故《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的部分約定義務可以繼續履行。京龍公司將天騁公司股權轉讓給張玲的行為雖違反了《補充協議》的約定,但該違約行為並不影響合同中有關星展公司、錦榮公司股權轉讓之義務的繼續履行。因此,對三岔湖公司、劉貴良有關《股權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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