鬧心!大股東總經理職務竟被董事會解除,打官司又輸!

『在設計公司控制權的董事會層面上,通常建議控股股東“佔據”董事會的多數席位並擔任董事長。』

【戚謙說】

公司大股東只擔任總經理,不是董事長,“一不小心”卻被董事會免去總經理職務,起訴到法院都沒有獲得支持。你說悲催不?

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等職權,這也是《公司法》第四十六條中董事會職權的明文規定。

01

擔任總經理的大股東遭董事會免職

2001年,佳動力公司設立,註冊資本100萬,投資人葛某、李某、南某、七一一所。公司設立董事會,有董事5名,葛某擔任董事長,李某任總經理。公司章程分別由各投資人簽名、蓋章。

2006年,公司股東變更為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王甲(持股14%),公司章程亦進行了修改。

此時,李某變成公司的第一大股東,葛某為第二大股東,但公司的董事長仍由葛某擔任、李某卻任職總經理。

大股東李某沒有佔據董事長一職,為後面的悲催埋下隱患。或因李某沒有達到控股的地位,抑或李某根本沒有想到大股東應適當控制公司的董事會席位和公司經營管理。

2009年7月,佳動力公司召開董事會。董事長葛某於召開當日,電話通知、召集並主持在公司會議室召開。大股東李某在會議簽到單上簽名。

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出席董事會董事成員應到3人,實到3人;監事全部列席。

董事會最終形成決議:一、鑑於總經理李某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李某總經理職務,即日生效。三、從即日起五日內,原總經理李某應交還公司章程、印鑑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賬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記錄憑證)給董事長葛某;如不交還,屬於嚴重損害股東利益,股東有權向法院起訴。

董事會決議由董事葛某、王甲及監事簽名,大股東李某未在決議上簽名。

公司第一大股東不是董事長,又被罷免了總經理職務,自然就喪失了公司經營管理權。

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試想,如果李某知曉董事長一職的重要性,能夠擔任董事長職務,董事會由自己召集,議題也心知肚明,總經理職務豈能毫無徵兆的被免除?

為什麼我們在提供公司控制權設計服務時,通常要求控股股東至少要“佔據”董事會的多數席位並擔任董事長。否則,本案就是教訓之一。

當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理由是:董事會決議依據事實錯誤,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等方面均違反了公司法規定。

上海市黃浦區法院一審認為,董事會罷免李某總經理職務所依據的的事實存在重大偏差,在該失實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判決撤銷董事會決議。

佳動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二審認定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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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董事會決議是否撤職依據什麼

董事會決議是否能夠撤銷,應該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司法不應過多的介入。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你人民法院撤銷。”

因此,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三種:1、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2、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3、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

該董事會決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就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章程了。

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的董事會由董事長葛某召集,李某參加了,故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定程序。

公司章程規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佔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因佳動力公司的股東、董事均為三名且人員相同,董事決議由三名董事中的兩名董事表決通過,在表決方式上未違反公司章程。因此,該次董事會決議在表決方式上也不符合應予撤銷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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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法院是否應審查董事會免職事由

雙方爭議焦點在於,董事會決議免去李某總經理職務的理由是否屬實;如事實不成立,董事會決議能否被撤銷?

即是說,法院是否應當對免職理由所依據的事實進行實體審查,該事實成立與否是否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法院是否應介入公司內部治理,其邊界在哪兒?

首先,從公司法立法本意來看,對公司行為的規制著重體現在程序上,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最大限度賦予公司內部自治的權力。

從《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看,只要公司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即可認定為有效。

佳動力公司章程規定了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對董事會行使這一權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沒有規定解聘經理必須有一定事實依據。即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不需任何理由,都是公司內部管理範疇。

因此,董事會行使公司章程賦予的權力,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符合公司法和決議內容不違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作出聘總經理決議,均應認定為有效。

其次,從董事會決議內容分析,“總經理李某不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是董事會解聘總經理職務的理由,理由的內容本身不違反公司章程。李某是否存在這一事實,不應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有效性。

因此,法院不應對李某這一事實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和認定,一審判決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當然,二審法院也給大股東李某指明瞭救濟途徑。如果其認為董事會免去總經理職務的理由侵害其權益,可另行通過其他途徑主張。

大股東李某若是董事長,他的總經理職務能輕易被免掉麼,這是後話,哈哈。

作者戚謙,納百川股權發起人,律所合夥人,專業股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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