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法官吳勝順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法官助理 馬娟

原告:興龍舟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龍舟公司)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簡稱鄞州大地財保)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2015年11月10日,興龍舟公司為其所有的“興龍舟158”輪向鄞州大地財保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一切險及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等附加險。投保單記載:“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及其附件和特別約定組成。”投保人聲明:“已經仔細閱讀《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並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興龍舟公司在聲明欄蓋章確認。鄞州大地財保簽發了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單,保險期限為2015年11月10日0時至2016年11月9日24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第4條載明:“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承保17人,每人累計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人民幣80萬元,其中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6萬元,每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3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航運企業實行不記名投保,被保險人必須按照每船實際人數投保,投保時需提供船名及每船投保人員數量,無需具體姓名,理賠以船舶簽證簿、水上戶口簿,或相關部門等相關證明材料(無需同時具備)確定船員身份。”保險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茲確認,本保險單所填內容屬實,本合同所附保險條款業經保險人詳細說明,特別對有關除外責任和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已經瞭解,同意從本保險單正式簽發之日起保險合同成立。”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二條“除外責任”包括:毆鬥、自殺、自殘、疾病、違法犯罪行為所致船員的傷殘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資、獎金、補助等;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和傷殘。第五條“賠償處理”約定:“本保險項下的索賠,如依法能從第三者或其他保險獲得賠償時,本保險僅對不足額部分予以賠償。”“免賠額:每位船員每次傷殘事故扣除的免賠額以保單載明為準。”上述條款中,除外責任和免賠額相關文字內容印刷均已加黑加粗。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時多,“興龍舟158”輪停靠鎮海港期間,大副李鐵、三管輪餘磊、水手金躍艇和應錫鋒、大廚呂良國登岸去菜場買菜回來,所乘費軍駕駛的浙BY0Z19普通小型客車在鎮海港區鎮港大道與經十二路交口,與閆慶華駕駛的皖KG6010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所牽引的皖KBE05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發生碰撞,致上述5名船員受傷。其中,李鐵經醫治無效,於2016年2月2日死亡;呂良國肋骨骨折九級傷殘,頸部活動功能障礙十級傷殘;金躍艇頸椎骨折九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閆慶華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費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鐵、餘磊、金躍艇、應錫鋒、呂良國無責任。李鐵遺屬、金躍艇、呂良國與碰撞雙方車輛駕駛人及其保險人、車輛掛靠單位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審理後,均已作出判決,由各方分別承擔責任。2017年5月19日,興龍舟公司與李鐵遺屬簽訂協議,同意再支付李鐵遺屬工亡賠償費用等合計45萬元;2017年7月2日與呂良國簽訂協議,同意再支付工傷賠償2.5萬元;2017年7月3日與餘磊簽訂協議,同意再支付工傷賠償2萬元;2017年7月23日與應錫鋒簽訂協議,同意再支付工傷賠償2萬元。興龍舟公司向鄞州大地財保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鄞州大地財保支付保險賠償款80萬元及該款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計算)。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寧波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興龍舟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興龍舟公司提起上訴,但於2018年1月29日申請撤回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2日作出終審裁定,准許興龍舟公司撤回上訴。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於:涉案損失是否系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範圍,是否屬於保險人除外責任。對該問題作出準確判定後,才能正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以發生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為前提。涉案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的保險人保險責任,是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被保險人依法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的賠償責任;第二條約定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和傷殘屬於保險人除外責任。由此可見:

第一

被保險人因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而依法對船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保險事故;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或傷殘,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對船員承擔了賠償責任,均不屬於上述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賠償責任範圍。上述條款,結合上下文,詞義和內容清晰明確,並不存在歧義,即損失來之於船上在崗船員的死亡或傷殘,而不包括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或傷殘。保險法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在對合同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才適用該條後段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興龍舟公司關於對“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存在兩種理解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的主張,不予採納。

第二

涉案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和第二條,是分別從保險責任和保險人除外責任兩個不同方面,對海上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所作的約定。保險條款約定船員在岸上發生的死亡或傷殘屬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並不必然得出此種情形下發生的船員死亡或傷殘本該在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結論,不影響對保險責任條款中“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通常的理解與解釋。興龍舟公司提出的上述保險除外責任條款已表明涉案5名船員在岸上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而致其承擔賠償責任屬於保險範圍之內的主張,理由不成立,也不予採納。

第三

涉案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系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的附加險,屬於海上保險,所承保的是海上事故引起的風險,保險條款關於“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的約定,應理解為是指保險船舶航行或停泊中因船員從事運輸、作業發生死亡或傷殘而致船東對船員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李鐵等5名船員,在離船外出買菜歸途中因所乘車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無論是場所還是崗位,均與保險船舶航行或停泊中船員從事運輸、作業無關,不構成海上保險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興龍舟公司還提出,鄞州大地財保未盡到特別提示義務,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保險單投保人聲明欄均有保險人對其義務以及責任免除已作說明和提示、投保人完全理解的記載,且興龍舟公司已在投保人聲明欄蓋章確認,並在所附條款上加蓋了騎縫章,興龍舟公司此項主張,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也不影響前述涉案事故不構成保險事故以及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認定。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船員買菜歸途中發生事故不屬於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航運業是個高風險的行業,對於船東、船員權益保護和權利救濟而言,保險制度在損害賠償、損失彌補等相關方面可以發揮較好作用。但應注意的是,不同保險的保險範圍是不同的,如何界定其範圍,關係到船東、保險人等各方的合理訴求。本案就是就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保險範圍存在爭議的典型案件。

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與船員人身意外保險不同,是船東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該承擔的合同項下的風險,屬於僱主責任保險,其保險利益是船東的合同利益,而非船員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險標的是船東對船員承擔的人身傷亡賠償責任,受益人也是船東。從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的條款來看,保險人承擔的船東責任是有侷限性的,其列明的“根據勞動合同或法律,依法應由船東(被保險人)對船員承擔的醫療費、住院費和傷殘、死亡補償費,保險人負責賠償。”是保險人賠償的標的,且這種風險必須是“保險船舶在航行運輸或停泊中船上在崗船員發生死亡或傷殘”。

對於“在崗”的含義不能無限延伸,船東對船員責任保險屬於海上保險之一種,“在崗”應包括風險來自於與船舶航行運輸或作業有關,否則不能構成海上保險事故,如果無限延伸“在崗”的含義,於保險人而言,保險事故範圍在訂合同是不可預測的。船員外出購物等場合發生事故,應由其他險種或社保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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