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覆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對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的答覆

國法秘函【2005】43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

你辦十月十四日來函收悉。經對來函中所涉及的關於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適用的三個問題進行認真研究,並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公安部溝通,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對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駕駛證,經考試合格,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於無證駕駛;在適用處罰上,依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

二、關於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理解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是關於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遵守的規定,第二款是針對第一款以外的道路所作的規定,這裡的“沒有交通信號”,既包括了沒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任何交通信號,也包括雖有某些交通信號但未能明確指示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和橫過道路的行人路權的情形。在上述兩種情形下,機動車遇行人橫過道路,都應當避讓,以保障安全。

三、關於對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處罰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後,駕駛人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在性質上屬於駕駛資格中止後的無證駕駛行為;在適用處罰上,依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

以上答覆意見,供參考。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05年12月5日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二十五條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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