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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最最重要的不僅是這些,還有這些,這才是你想知道的,畢竟,自己喝傷身,和別人喝可能傷錢.......

實踐中“酒友”對飲酒死亡者

需要承擔責任的情況屢見不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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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一案件中

宴會的邀請者和組織者

都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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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如何判斷共同飲酒人

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

裁判規則

1. 共同飲酒者違反相互關照義務致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嚴小平、蔣阿玉等訴連英富、柳見幫、呂青柏生命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因共同飲酒的先前行為致使共同飲酒人處於危險狀況時,其他共同飲酒人負有使其不受到損害的注意和關照義務,對其應給予必要的勸阻、提醒和照顧。強迫性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而勸其喝酒、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或者酒後駕車未勸阻等均是對前述義務的違反,可據此認定行為人具有過錯,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號:(2008)玉民一初字第1250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玉環縣人民法院

來源:《浙江省參閱案例.案例指導》2012年第2期(總第24期)

查看案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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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人飲酒過多死亡的,除其自身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外,未盡到提醒注意義務的飲酒同行人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賓館均應在各自過錯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董天興之子訴馮海洪、許巍、劉冬、吳錄方、火紅商務賓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飲酒過多後被同行飲酒人送至賓館死亡的,受害人作為成年人對自己的飲酒行為具有危險性應有充分的認識,故應自負一定責任。飲酒同行人在該特定危險行為中對受害人產生法定的注意義務,未盡到提醒、勸告、協助、照顧義務的同行人應對受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一部分責任。受害人所入住的賓館作為服務行業,應對受害人及時提供必要的照顧義務和保護義務,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使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救治而死亡,對損害結果也應承擔責任。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河南法院網 2012-12-18

3.共同飲酒人不應對飲酒者意外死亡承擔侵權責任——王澤軍等訴蔣洪波等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對自己飲酒和飲酒後的行為負責。由於飲酒人在飲酒期間沒有出現醉酒不能自理或發生特定的危險,故共同飲酒人不存在對飲酒者的法律義務,共同飲酒人對飲酒者酒後意外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4期

4.受害人與他人共同飲酒後猝死的,同飲者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林勁父母訴李紳、姚某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共同飲酒的情誼行為中,只有在飲者已不勝酒力,而同飲者再行勸酒並因此導致飲者死亡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情形下,或者在有不良反應的情況下不予救助,才應由同飲者承擔與其過失相當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與他人共同飲酒後猝死,非醉酒死亡,同飲者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人民法院

來源:廣西法院網 2010-01-22

5.娛樂場所陪酒女飲酒死亡,勸酒者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勸酒者之間就應承擔的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上海某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陳某等人身侵權責任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作為顧客的兩行為人在娛樂場所實施了以金錢為利誘的勸酒行為,在明知陪酒女過度喝酒會損害健康的情況下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對陪酒女過量飲酒導致酒精中毒死亡的損害後果存在過錯。雖然兩行為人故意隱瞞了共同飲酒、勸酒的其他顧客,但不影響其責任的承擔,兩行為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兩行為人在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後,有權依法向其他顧客行使追償權。

案號:(201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932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司法觀點

一、醉酒致死,共同飲酒人應當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共同飲酒,其中一人死亡事故時有發生,共同飲酒人也有一定責任。

如何界定共同飲酒人的“合理注意義務”?雖然人們的飲酒習慣以及體質差異造成每個人的身體對酒精產生不同的反應,但飲酒過量會致人體健康受損乃至死亡應是一般人的常識。這種常識在具體糾紛中就構成當事人雙方“合理注意義務”的主要內容。共同飲酒人如果違反了“合理注意義務”,則應當按照其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的分配比例又該如何劃分?

當事人的責任比例應當按照雙方安全注意義務的比例來分配。飲酒作為一種自由行為,飲酒人在醉酒以前處於清醒狀態,其對是否應當飲酒及飲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斷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喪失控制和判斷能力的狀態主要是由飲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對防止飲酒過度引發損傷負有主要安全注意義務的應當是醉酒人本人,其應當承擔因自己沒有盡到該義務導致醉酒死亡的主要責任;而共同飲酒人對防止飲酒過度引發損傷負有次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故僅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摘自《醉酒致死,共同飲酒人應當承擔一定賠償責任》,作者:嚴蓓佳,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04月04日第07版)

二、因實施情誼行為而導致侵權的法律效果

在現實生活中,好心辦壞事的情況時有發生,施惠人原本是出於良好的動機,為他人無償提供幫助,但最終卻可能產生負面效果。特別是當受惠方因情誼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原本不屬於法律調整範圍的情誼行為,就將可能引發侵權之債,從而進入法律規範的管轄範疇,並以法為據,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調整。

1.受惠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受惠人在接受施惠人所給予便利的過程中也可能遭受一定的損害。受惠人對施惠人的情誼行為不存在給付請求權,一般屬於“法外空間”。如果施惠人在情誼行為過程中未導致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則此種情誼行為僅處於“法外空間”,是純粹的情誼行為。但施惠人在從事情誼行為的過程中使受害人產生損害,由此進入民法的調整領域,情誼行為就由“法外空間”轉化為侵權行為,成為民事法律事實,引發侵權責任。

鑑於現行法律對於因情誼行為而引發的侵權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在產生糾紛的情形之下,對受惠人的合法權益救濟應該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一般規定予以解決。

值得考慮的是,因情誼行為造成侵權的後果時,行為人對於受害人應承擔補償責任還是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其屬於補償責任,正是因為情誼行為中施惠人的無私利他性,在造成損害的情形下,應該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判定施惠人對受惠人進行適當的補償。

2.施惠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施惠人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在情誼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施惠人實施了導致一定損害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例如,在好意同乘中,因施惠人駕車過失導致受惠人的損害,施惠人的駕車過失行為就屬於作為侵權行為。再如,在前述共同飲酒致人損害的事例中,施惠人對醉酒人不管不顧、未盡到救助義務的行為就屬於不作為侵權行為。

第二,受惠人確因施惠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遭受一定的損害。在司法實務中,受惠人所遭受的損害主要是人身損害,其遭受財產損害的情形較少。

第三,施惠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具有一定的過錯。如果施惠人不存在過錯,僅屬於無私利他行為,在此情形下要求施惠人承擔侵權責任就沒有正當性,因為此時施惠人就不具有可歸責性。

第四,受惠人的損害與施惠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判斷方面,應當適用侵權法上因果關係的一般規則。例如,如果受惠人的損害完全因為其自身健康原因所引起,則不能要求施惠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符合上述要件時,因受惠人的請求,施惠人就要對受惠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就對應受惠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3.責任的減輕

情誼行為之債中通常會存在對施惠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主要原因如下:

一方面,受惠人在接受施惠人的情誼行為過程中往往會存在違反對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構成與有過失,應該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對施惠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減輕。

另一方面,施惠人基於情誼行為的前提,在對受惠人為無私利他行為過程中附帶產生一定的損害,基於鼓勵施惠人無私利他行為的考慮,結合社會生活中人們的一般觀念,對施惠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應該予以適當減輕。

但應注意的是,在判斷某項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時,不能採取過於僵化的標準,而應重點分析行為的本質屬性。例如,在好意同乘中,搭車人主動要求分攤油費的行為,並不影響車主同意其搭車行為的無償屬性,雙方之間並不因油費的給付而成立運輸合同關係。

綜上,基於與有過失規則對施惠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屬於法定減輕規則,基於鼓勵無私利他行為的考慮對施惠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屬於酌定的減輕規則。

(摘自《債法總則研究》,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319-321頁 )

法信·法律依據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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