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牢記住!用人單位換「馬甲」,經濟補償金新老帳要一起算

案情概要

周某於2005年6月到某酒店工作,並於同年12月簽訂勞動合同,後續籤勞動合同。2012年1月,某酒店股東黃某申請成立某賓館(個體工商戶),周某與該賓館簽訂勞動合同,並繼續在原地點、原崗位工作。2014年,某賓館由業主徐某臨時性託管。2015年2月,黃某註銷某賓館。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20000元、醫療保險費15000元。

裁判結果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2005年6月起與某酒店建立勞動關係,後因股東黃某成立賓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周某仍在原工作場所、原崗位工作。雙方勞動關係因2015年2月28日某賓館註銷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年限時,應將周某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周某主張經濟補償年限10年,應予支持。通州法院遂一審判決,黃某支付周某某經濟補償20000元。後黃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調解,黃某支付周某經濟補償金18200元。

法官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法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年限時,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變化,不影響勞動者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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