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违规被开除,劳务报酬该怎么算?

作为员工,

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一旦违规,

可能面临被开除的结局。

被开除员工要求赔偿,

企业该如何呢?

企业高管违规被开除,劳务报酬该怎么算?

那么事情究竟是怎样的呢

从副总工程师——公司董事

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进入被告某环保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双方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9月26日,环保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原告徐某当选公司董事,在会议记录签字页“当选董事签字”下签字。

2014年12月1日,环保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徐某在会议决议签字页“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下签字。

违反协议导致被开除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环保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某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环保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环保公司相同或有竞争的业务等其他有竞争的事务,但是

原告还是违反了协议

2017年7月17日,被告环保公司作出《关于对徐某某作开除处理的通知》。当日,环保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高管违规被开除,劳务报酬该怎么算?

2017年9月7日,原告徐某申请仲裁,后又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徐某诉求

被告环保公司

1.支付2017年7月工资31916元;

2.支付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考核年收入85750元;

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602元;

4.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281609元;

5.支付年休假工资168966元;

6.将其持有的某管理中心84万原始股份按实际股份净值结算并退股

7.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补足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

1. 其与原告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身份属于公司高管,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公司法》约束;

2. 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主张的2017年7月工资,其同意支付11908元;徐某某主张的2017年1月至7月年终考核工资,不符合支付条件;徐某要求结算股份并退股、带薪休假工资和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开除决定合法合理,其无需支付赔偿金;徐某系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不能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其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

法院认定

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环保公司与徐某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年收入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徐某的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看,环保公司存在与徐某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合意;徐某的工作内容既包括管理工作,也包括技术工作,且均为环保公司所安排;环保公司与徐某约定的年薪包括基本年收入和考核年收入,说明某环保公司按照徐某的工作表现及业绩向徐某支付劳动报酬,环保公司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徐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环保公司主张其加班制度适用于徐某,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包括违反规章制度,说明环保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对徐某进行管理,徐某需要接受某环保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徐某是否向某环保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综上,环保公司与徐某某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

合意,亦基本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

2、被告某环保公司不应向徐某支付加班费

原告徐某

我每周六上班,工作8小时,被告某环保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至2017年的加班费40833元。

被告某环保公司

我制定了加班管理制度,我与原告徐某某约定的是年薪制,年薪中包含加班费,我不应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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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

原告徐某系环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约定了较高年薪,徐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且环保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加班管理制度并予以公示,因此,对徐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环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徐某应遵守上述约定。

徐某的配偶张某系镇江某环境科技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相互包含的关系,鉴于张某与徐某的夫妻关系,张某的投资经营行为与徐某的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虽然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但徐某的行为已经使某环保公司面临遭受重大损害的风险

,因此环保公司享有即时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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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原告徐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结算股值并退股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某环保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017年7月工资11908元,2017年1月至7月的考核年收入84576.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7年7月工资11908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17年1月至7月的考核年收入84576.5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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