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明确了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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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挂牌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整改不力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对存在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形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对存在上述情形但情节较轻的党政领导干部,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相关责任人说明情况或者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轻或相互替代。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因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监管执法指令阳奉阴违,采取隐瞒、藏匿等不正当手段恶意逃避监管执法,擅自非法生产经营和建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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