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爲何難以進入法律程序?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8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初次審議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其中,民法典人格權編部分,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介紹,擬加入禁止性騷擾的有關規定: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行動或者利用從屬關係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場所採取合理的預防、投訴、處置等措施,預防和制止性騷擾行為。

近幾個月來,不少高校教授、公益名人、媒體人以及知名企業家等,紛紛被捲入性騷擾事件中;受害人多為普通白領、高校學生,其中也不乏著名作家。雙方以微博、微信等網絡平臺為主陣地,展開了唇槍舌劍的“舉證質證”,“性騷擾”一詞成為一時輿論的焦點。(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

性騷擾本質上是境外舶來的名詞,無論是國際上,還是國內,對於性騷擾一直沒有統一的界定。一般來說,人們將那種具有性含義的、不受歡迎的動作、手勢、語言等認定為性騷擾。比如,《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規定,性騷擾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以具有性內容或者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像、電子信息、肢體行為等形式對婦女實施騷擾的情形”。

如果性騷擾行為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或者“猥褻他人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的行為”,以及《刑法》中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可以進行行政處罰或課以刑罰。

但是對於大多數性騷擾現象,因其嚴重性未達到法律規定的猥褻、強姦等性侵行為的標準,它更多地被認為是一種道德層面的作惡。

法學專家認為,如果民法典人格權編對性騷擾作出了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將極大遏制這種現象的發生,在加強人格權保護方面產生深遠影響

加害人可以是任何人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2013年,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性社會學研究所所長潘綏銘曾以“中國人的性”為主題對全中國人口進行抽樣調查,調查結果令人驚訝:性騷擾不僅僅為男性騷擾女性,同性之間的性騷擾也佔很大比例。

此外,性騷擾並非外界所說的主要利用權勢關係來實施的,發生性騷擾最多的是在基本相互平等的人際關係中,其次是陌生的人際關係中,“仗勢欺人”的反而是少數。同時,性騷擾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從文化程度或職業等級上看,不存在明顯差異,任何人都可能是性騷擾的加害人,任何人也都可能是性騷擾的受害人。

7月,公益圈“大佬”——創立“自然大學”環保組織的馮永鋒被指曾在酒後對女生實施性騷擾。馮永鋒痛快道歉,表示“自己太邪惡”,願意承擔責任。(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

7月下旬,媒體人章文被舉報實施性侵。隨後,作家蔣方舟等人也發文稱章文曾對她們實施過性騷擾。章文則回應那是雙方你情我願的行為,並非性侵或性騷擾。

8月,著名主持人朱軍也陷入性騷擾醜聞,朱軍發佈律師聲明否認性騷擾,當事人則回應希望對簿公堂。

越多性騷擾事件被曝光,便越是證明了潘綏銘的判斷,任何人都可能是性騷擾的加害人。

受侵犯也難以進入法律程序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8月下旬,《方圓》記者(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性騷擾”“民事案由”等關鍵詞進行查詢,收集了2018年以來國內發生的14起涉及性騷擾的民事案件,驚訝地發現,竟無一起案件為性騷擾受害人提起的訴訟,遑論性騷擾受害人通過法律進行維權了。

在這14起全部由“性騷擾加害人”(根據法院判決結果並不能一概認定他們確實實施了性騷擾行為)提起的訴訟中,有半數案件(7起)為男性員工被投訴實施性騷擾後,遭原公司辭退,而與原公司發生的勞動爭議糾紛;3起案件為女性遭遇性騷擾後,男性好友或丈夫為其出頭打傷了性騷擾加害者而導致的人身傷害糾紛;其餘4起案件則為男性原告因被人指控實施性騷擾而個人名譽受損,因而提起名譽權訴訟。

在北京大學精神衛生研究所教授叢中看來,很少出現以性騷擾受害人為原告的民事案件是有原因的,許多人對於性騷擾受害人遭受的性創傷缺乏認識。“情緒方面,性創傷會導致受害人緊張恐懼、鬱鬱寡歡,拒絕與外界交流;行為方面,會迴避跟性創傷有關的場所、人物、詞語等,會逃避社交。還有一種現象,受害人經常會替犯罪分子開脫,因為這樣說可以減少內心的無力感、羞恥感,提高自己的自尊。”叢中表示。

另一方面,法律工具的欠缺,也是許多性騷擾受害人不願意選擇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的原因。正如以上14起案例顯示的,受害人寧願向所在單位投訴,或者訴諸親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早在2005年12月,《婦女權益保障法》就規定了禁止“性騷擾”,“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至今已經13年。記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查詢,全國每年涉及性騷擾的案件僅為20至50起。然而,根據聯合國婦女署統計的數據,全球有35%的女性都曾經歷過身體或性暴力。兩項數據幾乎是霄壤之別。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北京千千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呂孝權對記者(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表示,性騷擾案件起訴到法院,第一道門就進不去,那就是案由。

從近年來法院受理的涉及性騷擾的案件的案由來看,以侵犯身體權、名譽權、一般人格權為主。而事實上,對於這幾種案由,法學界至今爭論不休,而司法實踐中也莫衷一是。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表示,首先要排除名譽權。“名譽是對一個特定民事主體的綜合性、客觀性的評價。可是性騷擾是對人的客觀評價進行侵害嗎?性騷擾最主要的特點是行為隱蔽,一般不會在第三人面前進行。”楊立新說。而身體權也存在疑慮。“有些性騷擾是語言挑逗和騷擾,並沒有接觸受害人的身體,無法認定為侵害身體權。”

楊立新認為,性騷擾侵害的是性自主權,每個人都有對自己的性利益進行自主支配的權利,性騷擾是違揹他人意願,強制侵擾性自主權的行為,當然侵犯的是性自主權。雖然這項具體人格權在民法上尚無規定,但刑法上的強姦罪等罪名已經承認了該權利的存在。

退一步說,即使有了案由,性騷擾案件得以走進法庭,“但目前無論是專門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還是集中規定民事訴訟證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都沒有專門針對性騷擾案件的特殊性質而在證據、審理和執行等方面作出特別規定,而相當一部分性騷擾案件的受害人正是由於訴訟證據方面的原因而敗訴。”暨南大學法學院講師蘇文卿撰文表示。

由於沒有特殊規定,目前進入司法程序的性騷擾案件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證據規則。“但是,性騷擾行為的發生具有明顯的封閉性、突發性和隱秘性等特點。大多數情況僅有騷擾者和被騷擾者在現場。而且由於事發突然,被騷擾者通常沒有思想準備,無法及時獲取相關的證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被騷擾者全面充分舉證性騷擾事實存在較大的難度。”蘇文卿表示。

現實中,有一些性騷擾受害人在遭遇性騷擾後,為了獲取證據,只能再度以身犯險,誘使加害人再次實施性騷擾行為,這也是舉證難導致的受害人多次被傷害的現象。可以說,舉證難的問題不解決,立法“禁止性騷擾”就幫不上什麼忙。

性騷擾立法是個技術活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性騷擾立法是個技術活。”叢中認為,性騷擾的界定本來就是非常複雜的問題,個體對性騷擾的主觀判斷有相對較大的差異性,這給法律出了難題。(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

叢中說,性騷擾的兩個判斷標準是:首先,某個行為是否是性的刺激,其次,被施加性刺激的人喜歡不喜歡。判斷是否是性的刺激,比如摟抱行為,有人不喜歡異性肢體接觸,但有人不介意,不同人對不同身體部位接觸的接受度也不一樣,那麼法律就很難將肢體接觸一概界定為性騷擾行為。而喜歡不喜歡就更加複雜了,同一個人對同一動作,不同對象、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的接受度都不一樣,“比如兩個戀人,頭一天晚上剛親密接觸過,但第二天女孩上班,在公司裡當著那麼多的同事,男朋友突然跑進來親吻、擁抱,這個時候她就不喜歡了”。也有可能當時是喜歡的,後來回想又不喜歡了。“要立法的話,”叢中表示,“它的依據應該是公眾共同認可的一部分。”界定必須非常嚴格。

“如果界定不清,便可以利用指責別人性騷擾進行陷害,相關法律也可能被誤用。但我們仍然希望立法,把性騷擾的邊界明確起來。我們既要維護受害人的權益,也不要因為法律界定過分寬泛而使更多人成為性騷擾的實施者。”叢中說。

蘇文卿也認為,需要制定契合性騷擾案件特點的民事訴訟特別規定,才能有效保護廣大的性騷擾受害人。

“首先,性騷擾訴訟不能簡單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也不能簡單適用證明責任倒置。”蘇文卿表示,不能強求性騷擾受害人提供其能力範圍以外的訴訟證據,也不能一味加重性騷擾加害人的自證責任。

“一方面,由於受害人在舉證能力、訴訟能力等方面均處於劣勢,應當對受害人予以一定程度的政策傾斜,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證據基本達到法定證明標準要求,法院應當作出有利於受害人的判斷,認定受害人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另一方面,為了防止惡意訴訟,避免被告受到無端的指控,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還應注意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判斷。比如,受害人與被告是否曾經存在親密關係;受害人自身是否對被告有挑逗行為;受害人對被告性騷擾的行為是否存在抗拒行為;等等。

“此外,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詞的判斷,應當綜合考慮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係、證人感知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與判斷的客觀性、證人的品格等情況。法官只有在全面充分地考量案件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作出最接近事實的判斷,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蘇文卿說。(方圓公眾號:fangyuanmagazine)

對於民法典人格權編擬規定的性騷擾案件中的用人單位的責任,蘇文卿表達了同樣的意見。“2005年《婦女權益保障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的責任,但從福建省、四川省等地的具體實施辦法中看,早有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先例。”蘇文卿說,“對於工作場所性騷擾,要求用人單位和性騷擾實施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主要的考慮是:性騷擾實施者是故意侵權的直接行為人,要對其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負責,而用人單位的責任則是其沒有善盡在工作場所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因此,連帶責任有助於在懲罰行為人的同時也兼顧對僱主的制裁。”

此外,由於性騷擾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的附帶財產損害往往較小,而人格損害和精神損害往往較為嚴重。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無法舉證,難以量化。因此,一些法學專家表示,可借鑑有關國家的經驗,在性騷擾的賠償責任表現形式上,涉及精神損害的應以金錢予以補償,必要時可以對性騷擾實施者及其所在單位課以懲罰性賠償。

立法的技術性問題上,許多法學專家認為,可以借鑑一些國外的做法。

美國是最早關注性騷擾問題的國家,其性騷擾糾紛解決機制也是最完備的法律機制之一。

美國的性騷擾糾紛解決機制由專門的單位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行政申訴制度和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三個部分構成。

在美國,專門處理性騷擾糾紛的行政機構是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該委員會是根據1964年美國《民權法》所創設的一個獨立的聯邦機構,處理性騷擾糾紛是該機構的重要職責之一。

由於美國的公共場所環境較為寬鬆,美國主要的性騷擾問題發生在職場、學校等場合。在美國文化中,職場性騷擾的核心在於權勢問題。因此,美國將性騷擾的本質界定為性別歧視。美國政府對僱主進行嚴格約束,要求僱主對性騷擾行為進行限制,一旦發生性騷擾,應由僱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同於美國,日本公共場所性騷擾和職場、學校性騷擾都較為嚴重。對此,日本主要以政府立法和民間宣傳兩種方式應對頻發的性騷擾問題。

立法方面,日本政府頒佈的《迷惑防止條例》第8條規定,性騷擾初犯要被處以半年監禁或50萬日元(約3萬元人民幣)罰款;如果帶有暴力脅迫的話,將被判處半年到10年監禁。

日本一些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負責民間宣傳。日本最大的工商業者團體“日本經營者團體聯盟”曾出版《防止性騷擾指南》一書,帶頭抵制性騷擾。日本多數車站都設了告示牌來警示企圖實施性騷擾行為的人,告示牌上寫著:性騷擾是違法犯罪。

性骚扰为何难以进入法律程序?

記者|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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