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聚餐飲酒致死——屬於《意外傷害保險》中的賠償範圍嗎

公司聚餐飲酒致死——屬於《意外傷害保險》中的賠償範圍嗎

律師總結

意外傷害是指由於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於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於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梳理

原告:趙某,女,21歲,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

原告:朱某,女,53歲,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

趙某、朱某分別系死者趙大某的女兒和妻子。

被告: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黃陂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該公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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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2015年12月24日,A 公司為趙大某等26人向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F款)條款》,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時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身故的,聯泰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2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保險合同中關於意外傷害的釋義為: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A 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險人同意,聯泰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條款向A 公司進行了提示說明。

公司聚餐飲酒致死——屬於《意外傷害保險》中的賠償範圍嗎

2016年1月27日晚,趙大某任職的A 公司年終聚餐,趙大某飲酒過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趙大某同事觀察其狀況不正常,撥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達現場後查體發現趙大某已經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主訴記載:“酒精中毒後呼吸心跳停止,具體時間不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東路9號天時商務中心1樓大廳,有個員工嚴重醉酒,120已經到,稱人快不行了,現在需要民警過來一下。由民警周斌斌到現場瞭解情況,調取現場監控錄像,聯繫120,120將其帶往醫院急救,後120宣佈該人已死亡。後民警聯繫死者家屬,死者家屬對死因沒有異議,雙方約好下星期先來所協商解決,如果協商解決不成,準備通過司法途徑解決。”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醫中心開具趙大某死亡證明,死亡原因載明“酒後意外死亡”。原告趙某、朱某系趙大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後趙某、朱某向聯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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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趙大某生前所在的A公司為其在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6年1月28日,趙大某酒後意外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法醫中心開具死亡證明,證明系意外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聯泰保險公司應給付趙大某的繼承人保險金12萬元。因原告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聯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趙大某意外身故保險金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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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

1. 原告趙某、朱某稱趙大某系酒後意外死亡,但其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事實;2. 根據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及A公司提供的《證明》顯示,趙大某系嚴重醉酒導致死亡

;3. 被保險人趙大某作為一名成年人,要不要飲酒以及飲酒多少,完全可以控制,但其放任醉酒結果的發生,系其主觀因素所致,不屬於意外身故。綜上,雖然被告對趙大某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是應尊重法律和合同的嚴謹性,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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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大某喝酒死亡是否屬於意外身故。

原告趙某、朱某對趙大某生前喝酒的事實無異議,根據《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記載,可以證實趙大某系醉酒導致死亡,上述記載並未出現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證明》僅記載了死亡原因為“酒後意外死亡”,並未記載導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認定的意外因素為“酒後”。至於喝酒致死是否屬於意外身故,則需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加以認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喝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趙大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為本身不符合意外傷害定義的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於意外傷害。在趙大某喝酒死亡過程中,並無證據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導致死亡不屬於意外身故,原告主張被告聯泰保險公司承擔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於法無據,法院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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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於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趙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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