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错赔钱能换自由?浅析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中的适用条件

龚梦娅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本科毕业,西北政法大学刑法院刑诉法专业硕士,期间修第二学位西北大学新闻学专业。

2016年开始进入律师事务所,主要办理市工商局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商事类的离婚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等,先后参与办理案件三十余件。龚梦娅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出色的法律运用能力,主要方向为行政诉讼,民商事类。庭审经验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实战技巧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认罪、道歉、并给予被害人经济、精神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后,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议,最大程度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最终使得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是给予其从宽处罚的案件处理方法。该种案件处理方法并非原创,国外已有成功先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国的“和解普遍化”运动等均是在恢复正义理论以及契约精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也于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等地初步建立轻伤害案件和解制度,最终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章节中一种特别程序确定下来。但其具体适用条件也较严格,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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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要求其真诚悔过。该条件因缺乏具体操作等常常被忽视,但值得强调的是,该条件应当作为该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并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有真诚悔过的态度才有后面进行调解、补偿的可能,才有可能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据此使得双方自愿和解的。该条件则强调在上述主观态度真诚悔过的基础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具体途径,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自愿达成和解。该条件平衡了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因仅强调公诉方、辩护方和裁判者三方关系从而可能产生真正受侵害的受害人无话语权、无决定权的局面。此外,该条件强调自愿达成和解,即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特别是受害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因满足其他条件而忽略被害人是否有达成和解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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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案件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且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这类案件有一共性即存在被害人,若缺乏受到损害的特定个人,则缺乏和解的前提,即双方的参与。此外,“民间纠纷”主要规范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求该案件发生的前提只能是公民之间产生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四、案件的否定适用: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这类有故意犯罪“前科”案件的不予适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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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方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至于适用后的具体办理流程等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只有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等还须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摸索,并最终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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