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判断标准

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异议最为普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过登记发生效力,故部分案外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针对实践中案外人基于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比较常见的情形,这里提出以下观点:

1.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主张通过另案生效的确权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的,应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之规定进行判定。需同时满足该异议系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所提,该确权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等要件时,方可支持案外人异议申请。

2.以执行标的系共有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倘通过协议分割或经过析产诉讼,执行机构只可就被执行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进行执行,故对案外人基于此提起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3.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在部分案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承运、保管、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归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时,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若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则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若不涉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承运、保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往往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确定,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确定争议标的物的执行问题。

4.以买受取得被执行车辆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此类案件应从严把握。需同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车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等条件时,才可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5.以执行标的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夫妻方个人债务执行案件中,未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非债务方名下财产,非债务方以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此类案件,应审查执行标的是否确属非债务方个人所有,若确属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支持非债务方的异议申请。

6.以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的情形,案外人(卖方)以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主张排除执行,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8条之规定,区分情况进行处理。若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则应驳回异议。若案外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排除执行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案外人的债权。

另需指出的是,被执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如果在此不动产上存在添附的属于案外人的动产并且因添附而成为该不动产不可分割的成分,动产所有人主张解除对该动产的执行的,因动产与被执行的不动产已不可分割,部分解除对该动产的执行无可操作性,应不予支持。但应考虑在后续执行中给予案外人一定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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