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最新發布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原文+權威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9月26日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8〕17號

為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汙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五條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鑑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行為人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願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對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裁判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文書。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負責人就虛假訴訟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問:請介紹《解釋》的出臺背景和起草經過?

答: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的不斷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民事糾紛後,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通過法律途徑保護權利、定紛止爭,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權,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實行立案登記制改革。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

與此同時,部分個人和單位出於種種目的,故意捏造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意圖騙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牟取不正當利益。此類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同時也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了司法權威。在極少數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員和當事人惡意串通,共同實施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以達到幫助他人逃避合法債務、非法確認馳名商標、規避商品房或機動車限購政策等不正當目的,造成了惡劣影響。

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大對虛假訴訟的懲治力度。實踐中,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方式複雜多樣,需要運用民事、刑事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懲治。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條款針對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定罪處罰設置了指引性規定,但是,當時的刑法條文中尚無相應的虛假訴訟罪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虛假訴訟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款至第四款還對單位犯罪、數罪競合的處理和司法工作人員犯該罪的處罰原則等作出了規定。但是,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司法機關運用刑罰武器懲罰虛假訴訟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難,迫切需要出臺配套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過深入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了本《解釋》。《解釋》的出臺,對於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問:《解釋》起草過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則和總體考慮?

答:《解釋》起草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則和考慮:

第一,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解釋》屬於對刑法條文含義和適用標準的具體闡釋,不能超出刑法的規定範圍,對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界定和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內容,必須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

另外,實踐中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呈現多發態勢,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均有發生。但是,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表現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即虛假訴訟罪僅適用於民事訴訟領域。對於實踐中出現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不能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刑。

第二,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訴權。

訴權是人民群眾享有的在其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給予訴訟救濟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不能侵害人民群眾依法享有的訴權,否則就偏離了刑事立法的初衷。為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訴權,《解釋》起草過程中著重解決了以下三個方面問題:

首先,明確定罪量刑標準,對於什麼是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罪,給予人民群眾以明確的行為預期和規範指引。


其次,明確規制對象,確定適當的處罰範圍,將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捏造事實行為。


再次,注意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銜接,將定罪標準確定為立案後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開庭審理或者作出裁判文書等程序節點,確保對大部分虛假訴訟違法行為通過罰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予以處罰,只有達到定罪標準的才判處刑罰,形成民事處罰和刑事懲罰手段的層次遞進關係,防止刑事打擊面過廣。

第三,立足司法實際,突出打擊重點。

《解釋》從司法實際出發,立足於重點打擊嚴重危害訴訟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對實踐中常見多發、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六種典型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作出了列舉式規定,並設置了兜底性條款。另外,針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民事執行程序是否屬於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解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四,堅持寬嚴相濟原則。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區別對待不同犯罪,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2016年11月“兩高三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作出了明確規定。

《解釋》明確,對於實施了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但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願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

另一方面,考慮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串通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解釋》同時規定,對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上述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

問:《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是如何界定的?

答:

如何界定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即如何理解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罪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解釋》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之一。《解釋》明確,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屬於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

對此,實踐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虛假訴訟犯罪僅限於“無中生有型”行為,即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和因該民事法律關係產生民事糾紛的情形。

如果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係,行為人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構成犯罪的,可以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捏造事實即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極行為。行為人隱瞞他人已經全部清償債務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債務的,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二,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方式可以表現為“單方欺詐型”和“惡意串通型”。

刑法中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虛假訴訟行為並不完全等同,除了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之外,一方當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意圖使對方當事人敗訴,以達到非法佔有對方財產等目的的,也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虛假訴訟罪中的“民事訴訟”。

以捏造的事實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執行,同樣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需要採取刑事手段予以規制。實踐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均可以構成虛假訴訟罪。

第四,為了突出打擊重點,方便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和準確把握虛假訴訟罪,《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夫妻債務認定、以物抵債、公司債務、知識產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企業破產、民事執行等類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作了列舉式規定,並在兜底條款中對捏造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應當如何界定作了進一步明確。

這種規定方式屬於不完全列舉。從理論上講,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可能存在於幾乎所有類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實踐中,需要根據刑法和《解釋》的規定予以正確理解,準確適用。

問:《解釋》對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答:根據刑法規定,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均屬於虛假訴訟罪的成立條件,具備其一即可構成犯罪。但是,實踐中,妨害司法秩序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難以截然分開,需要統籌考慮、綜合把握。

《解釋》在總結司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致使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或者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立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另外,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決定執行的刑罰,既要考慮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解釋》明確,雖然不具備上述情形,但行為人具有虛假訴訟違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也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明確上述定罪標準,有利於合理確定刑法的規制範圍,並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保持協調銜接。

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罪適用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為“情節嚴重”。從邏輯關係上講,此處的“情節嚴重”,應當同時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兩種情形。《解釋》充分考慮上述兩種情況,明確規定了適用第二檔法定刑的六種具體情形。考慮到實踐中的情況千差萬別,難以作出窮盡規定,《解釋》還對定罪量刑標準設置了兜底性條款。

問:如何確定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實踐中,在多個人民法院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有可能出現爭奪或者推諉管轄權的現象,還有可能出現虛假民事訴訟案件與刑事案件的審判法院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情況下,由於相關案件材料集中在虛假民事訴訟的審判法院,刑事案件的偵辦機關需要異地調查取證和固定案件證據,辦案成本和處理難度將大大增加。

更為重要的是,少數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被告方為了避免敗訴的結果,有可能向異地司法機關報案,稱原告方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要求異地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從而達到阻礙民事訴訟正常進行、避免己方敗訴的不正當目的。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時有發生,應當引起重視。

《解釋》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作了進一步明確,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同地司法機關統一處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於案件的公正及時處理,並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訴訟當事人惡意利用刑事訴訟手段干擾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串通,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行為的情況下,可以實行異地管轄,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執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問:如何正確處理虛假民事訴訟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銜接問題?

答: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虛假訴訟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司法機關報案或者控告。

另外,對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線索的應當如何處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範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等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均有規定。考慮到上述規定已經比較具體明確,《解釋》對此問題未再涉及。

實踐中,對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有虛假訴訟犯罪線索的,民商事案件應當如何處理以及虛假訴訟犯罪線索應當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問:《解釋》的時間效力如何確定?

答:《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應當明確的是,司法解釋是對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其效力適用於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施行期間。對於法律施行後、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虛假訴訟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罪名。對於2015年11月1日之前發生的行為,不能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對於2015年11月1日之後發生的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如果在《解釋》施行前已經辦結,且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如果在《解釋》施行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應當適用《解釋》的相關規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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