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登記撤銷之訴的司法困惑與出路

【案情】

案外人王某以代理人的名義向某市場監管局遞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法定代表人為李某的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市場監管局認為,申請材料齊備,形式合法,遂准予登記。後李某訴至法院,稱其並未委託他人註冊公司,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經審理查明,申請材料中李某的身份證系其遺失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身份證,李某的簽名均非其本人筆跡,代理人王某現下落不明。

【分歧】

第一種觀點: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本案登記機關已盡到法定的形式審查義務,不存在違法;原告未盡到妥善保管身份證的義務,他人利用其丟失的身份證以其名義申請登記,應視為表見代理,法律後果應由其承擔;公司登記被撤銷可能對案外人的利益造成影響且難以救濟。

第二種觀點: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登記。

【評析】

兩種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司法實踐傾向於第二種觀點。該觀點符合《關於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一條規定,更有利於疏通身份被冒用者的救濟渠道,促使登記機關對監管漏洞予以關注,但也存在如下困惑。一是裁判理由存在瑕疵。就登記工作實際而言,委託代理制度本不要求被代理人到場,申請材料齊備且表面無瑕疵的情況下,登記機關並無強制被代理人到場確認的理由和依據,其登記行為本身並不存在違法和明顯不當,以未盡審慎審查義務或證據不足作為撤銷登記行為的理由,無疑給登記機關苛以過重的審查義務,有逾越司法審查權邊界之嫌,同時也可能引發行政賠償訴訟。部分法院意識到上述問題,在裁判理由中認為,登記機關盡到了法定審查義務,但登記欠缺客觀、真實的基礎,因而應予撤銷。但行政審判旨在審查行政行為作出時是否違法或明顯不當,既然沒有否定登記行為的合法性,那麼法院僅憑審理時出現的新證據、新事實而直接作出撤銷判決,似乎也有違行政審判合法性審查原則。二是裁判結果存在風險。該類案件,登記行為被撤銷應建立在被代理人不存在惡意提供虛假簽名和未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等事實基礎上。但由於審理對象是登記行為,被告往往僅圍繞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舉證,一般不主動收集和提交原告是否存在惡意的證據;因代理人下落不明,原告也很難就自己不存在惡意提交證據;而法院也不可能主動依職權就上述事實全面調查取證。因此,最終的事實認定和裁判可能缺乏全面而充分的證據,存在較大風險。

對此,筆者建議借鑑德國撤銷之訴的先行處理原則,引導當事人先行向登記機關提出撤銷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撤銷的決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再行提起行政訴訟。這一做法的優勢在於:一是激活登記機關自我糾錯職能,倒逼其完善登記制度,從源頭減少和防範類似爭議;二是經過先行處理程序進入法院的案件,訴訟標的和舉證目的均發生變化,既避免了對登記行為本身合法性認定的尷尬,也有利於引導控辯雙方就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惡意等事實進行舉證,便於查明事實真相;三是先行處理程序使當事人能夠通過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行政途徑實現權利救濟,減輕訴累,節約司法資源。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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