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程序上的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212號

最高法認為:主張行政機關違法而尋求行政賠償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之訴。本案中,高新區管委會組織人員清除臧國亮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為,已由(2016)魯行終1270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臧國亮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行使權利,亦可依據該法第十四條直接針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要求行政賠償之訴。臧國亮請求確認高新區管委會不予補償的行為違法,於法無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且屬捨近求遠,徒增司法訴累。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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