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發布虛假豬苗信息騙錢 檢察官:口頭合同需謹慎

網上發佈虛假豬苗信息騙錢 檢察官:口頭合同需謹慎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家住沭陽縣某鎮的徐某通過網絡公司製作虛假網站,發佈有公司供應豬苗等虛假銷售信息和電話號碼,謊稱自己有公司從事生豬養殖和銷售等,並冒用他人公司營業執照騙取被害人信任,以低於市場價的價格為誘,聲稱先交錢再發貨,待被害人通過微信轉賬等方式支付後,即將被害人微信、手機號拉黑等,作案7起,騙取全國各地被害人7人,共計18540元人民幣。

  本案事實、證據清楚,但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實施犯罪活動時沒有養豬場,沒有任何與養豬、出售豬苗相關的管理、經營活動,報的價格遠低於市場價,用微信給被害人發送的營業執照照片也是他人的,被害人來實地考察,徐某領人到他人養豬場去看當幌子,其本人供述所對外宣傳的價格連運費都不夠,根本沒法發貨。

  從罪名歸類分析,合同詐騙罪中的行為人必須實施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擾亂和破壞了市場秩序。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合同”就意味著僅是一個道具,未實質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而僅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則構成詐騙罪。對於個別案件中穿插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和詐騙行為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但數額不夠2萬元追訴標準,應當不起訴。根據最高法刑事審判參考第309號宋德明合同詐騙案的裁判理由,合同詐騙罪是從一般詐騙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獨立罪名。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和刑法第266條關於“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對於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不應以一般詐騙罪論處。

  徐某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在網上建立虛假網站,通過百度競價排名發佈類似要約的廣告,欺騙了被害人,擾亂了豬苗交易市場的秩序,不能以其不是經營活動的主體這個身份來認定,而應從擾亂市場經濟活動這個客觀後果來看,其行為屬於合同詐騙,而不是詐騙,達不到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對其予以行政處罰即可。

  【檢察官說法】

  區分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是認定的難點。根據最高法發佈的刑事審判參考、最高法刑二庭劉曉虎在2018年1月24日撰寫的《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要點與適用衝突把握》,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有以下幾點需要釐清:

  第一,從立法淵源來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1996解釋,已廢止)第二條明確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1997年刑法修正時,考慮到合同詐騙罪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根據現行刑法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等於將“經濟合同”的要求修正為“合同”。因此,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客觀要素,缺少合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詐騙。

  第二,張明楷等學者觀點和最高法觀點都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僅包括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協議(口頭合同),但這裡的口頭協議要受市場秩序調整,具有交易性質,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

  第三,行為人是否是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是否實施了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是否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是判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合同”就意味著僅是一個道具,未實質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而僅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則僅構成詐騙罪。

  是以,承辦檢察官同意第一種意見,徐某並非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其實質是以合同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和工具,是普通詐騙,且利用互聯網發佈虛假信息侵害了全國各地不特定被害人,涉及面廣,危害大,若該行為不處理,將違背法理和刑法的目的,不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和被害人利益,僅僅行政處罰,對犯罪嫌疑人也不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因此,承辦人認為應當以詐騙罪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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