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发布虚假猪苗信息骗钱 检察官:口头合同需谨慎

网上发布虚假猪苗信息骗钱 检察官:口头合同需谨慎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家住沭阳县某镇的徐某通过网络公司制作虚假网站,发布有公司供应猪苗等虚假销售信息和电话号码,谎称自己有公司从事生猪养殖和销售等,并冒用他人公司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信任,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为诱,声称先交钱再发货,待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后,即将被害人微信、手机号拉黑等,作案7起,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7人,共计18540元人民币。

  本案事实、证据清楚,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实施犯罪活动时没有养猪场,没有任何与养猪、出售猪苗相关的管理、经营活动,报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用微信给被害人发送的营业执照照片也是他人的,被害人来实地考察,徐某领人到他人养猪场去看当幌子,其本人供述所对外宣传的价格连运费都不够,根本没法发货。

  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扰乱和破坏了市场秩序。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则构成诈骗罪。对于个别案件中穿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诈骗行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但数额不够2万元追诉标准,应当不起诉。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309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

  徐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网上建立虚假网站,通过百度竞价排名发布类似要约的广告,欺骗了被害人,扰乱了猪苗交易市场的秩序,不能以其不是经营活动的主体这个身份来认定,而应从扰乱市场经济活动这个客观后果来看,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而不是诈骗,达不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即可。

  【检察官说法】

  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的难点。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最高法刑二庭刘晓虎在2018年1月24日撰写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有以下几点需要厘清:

  第一,从立法渊源来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6解释,已废止)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1997年刑法修正时,考虑到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等于将“经济合同”的要求修正为“合同”。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客观要素,缺少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诈骗。

  第二,张明楷等学者观点和最高法观点都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仅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口头合同),但这里的口头协议要受市场秩序调整,具有交易性质,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

  第三,行为人是否是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则仅构成诈骗罪。

  是以,承办检察官同意第一种意见,徐某并非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实质是以合同作为实施诈骗的手段和工具,是普通诈骗,且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侵害了全国各地不特定被害人,涉及面广,危害大,若该行为不处理,将违背法理和刑法的目的,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被害人利益,仅仅行政处罚,对犯罪嫌疑人也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因此,承办人认为应当以诈骗罪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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