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折價補償款如何確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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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裁判摘要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無效後,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承擔折價補償責任。如果工程驗收合格,折價補償款的計算可以參照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價方式計算,因施工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符合建築市場行情,接近建設工程的實際價值。

(二)折價補償款應包括規費和利潤。工程項目由發包人佔有,發包人應按照工程造價補償承包人,工程造價包含規費和利潤。私法救濟目的是使雙方的利益恢復平衡,如果自折價補償款中扣減部分規費和利潤,則發包人既享有工程項目的價值,又未支付足額對價,獲得額外利潤,不符合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晟元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解放西路233號。

法定代表人:應金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毛飈,浙江九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濰坊雅居園投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居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晟元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元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5)魯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5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雅居園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秋華,晟元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毛飈、徐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雅居園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雅居園公司支付晟元公司19703192.53元或發回重審;變更雅居園公司訴訟費承擔比例。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第一,原判決所依據的山東中宇工程造價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宇公司)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8號造價諮詢報告(以下簡稱諮詢報告)存在鑑定依據有誤、相關項目未予扣減等錯誤。1.鑑定依據錯誤。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且案涉工程未竣工、更未驗收合格,諮詢報告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缺乏法律依據;工程所用材料都是就地取材、人工都是從當地招用,諮詢報告依據與施工毫不相干的濟南信息價,無事實依據。按照建設項目所在地同期市場平均價格進行審計,較諮詢報告確定的價格低9207764.65元。2.工程總造價應扣除以下費用:(1)分包配合費152611.53元:除電梯工程外,其他的分包工程均於晟元公司進場前竣工,未產生分包配合費;(2)潛水泵排水費1080800元;(3)3%的質保金2939697.63元。共計4173109.16元。3.因合同無效,規費5157509.95元和利潤3622716.28元應由雙方分享,雅居園公司應分得50%,即4390113.12元。建設成本之外的規費、利潤應視為合同無效導致的損失,由雙方按照過錯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不應由施工方單方享有。第二,晟元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諸多不合格項,如果晟元公司不予修復或者修復後質量不合格,相應工程款應從總價款中扣除。第三,原判決認定諮詢報告中單列的防水卷材和油氈費用646004.22元計入工程造價,無事實依據。第四,孫定華從雅居園公司處收取423231.31元是履行晟元公司的職務行為,該款項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施工合同無效,已完成工程未經整體驗收,大量不合格項尚待修復且修復後的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無法確定,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條規定,晟元公司尚無權主張工程價款,並且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被上訴人辯稱

晟元公司答辯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案涉工程由於未完工,無法進行竣工驗收,但是已通過主體驗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可以參照施工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2.雅居園公司主張工程造價中扣除分包配合費、潛水泵排水費、3%的質保金缺乏依據。3.雅居園公司主張施工合同無效,規費和利潤應由雙方分享,缺乏法律依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雅居園公司對施工合同無效有重大過錯,不應享有比施工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二)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雅居園公司可另案起訴,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三)防水卷材和油氈費用646004.22元應計入工程造價,晟元公司已提供施工現場照片,且具體施工人一審出庭予以說明。(四)孫定華是雅居園公司的工作人員,作為雅居園公司的內部工作人員領取款項。雅居園公司未舉證證明孫定華是晟元公司工作人員。(五)雅居園公司未在上訴請求中提出晟元公司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在上訴理由中表述,不應予以支持。

晟元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晟元公司與雅居園公司簽訂的關於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雅居園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萬元(暫定價,以鑑定為準);(三)晟元公司對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的折價款或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合同訂立情況及工程概況

2012年11月,雅居園公司通過山東省建設招標中心有限公司發出關於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住樓及地下建築工程的施工招標文件。12月15日,晟元公司遞交投標書。12月25日,諸城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和雅居園公司聯合向晟元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內容為:“晟元公司:雅居園公司的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住樓及地下建築工程施工,建築面積48168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公開開標後,已完成評標工作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該工程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工作,現確定你單位為中標人,中標價為57801600元。中標工期:自2012年12月26日開工,2014年8月17日竣工,總工期600天,工程質量要求符合合格標準。項目經理陳晟哲。你單位收到中標通知書後,在2013年1月25日17時00分前到諸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第一評標室與招標人簽訂合同。”

2013年4月20日,雅居園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晟元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名稱: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建築工程。工程地點:諸城和平街東側、濰河以南。工程內容:施工圖紙範圍內全部內容。開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7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600天。合同價款57801600元。合同專用條款第47條“補充條款”約定:“發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必須支付至指定的承包人賬戶,發包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將工程款支付至項目經理或其他單位及個人,否則承包人不予承認。”涉案項目的負責人為陳晟哲。

2013年6月10日,晟元公司向雅居園公司發函,稱:“茲有貴公司發包的諸城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建築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施工。根據我公司財務管理制度,任何工程款須匯入我公司指定賬戶。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特來函告知貴公司,從收函之日起涉及本工程的一切款項均匯入我公司如下賬戶。未經我公司書面授權,其他任何個人或組織皆無權向貴公司領取工程款或借款,否則我司均不予認可。”下列指定賬戶名稱及開戶銀行及賬號。雅居園公司於2013年6月12日在該函上簽字:“此函已收到。”並加蓋公章。

2014年10月31日,雅居園公司人和廣場項目部向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遞交上來的關於諸城市人和廣場工程A、B、C樓工程建築裝飾工程結算書及水電暖安裝工程結算書各一份,並附內含文件清單。

另查明,發包人雅居園公司與承包人晟元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協議書》(無簽訂日期),內容: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人和廣場。工程地點:諸城市和平街北側。工程內容:施工圖紙範圍內所有土建、安裝、室內外裝修及附屬配套工程。建築面積:約5萬㎡。二、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540天。三、質量標準:合格。四、結算方式:1.採用可調價合同,按施工圖及簽證(簽證低於1000元的不給予結算)進行竣工結算。……4.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須匯入承包人指定的公司賬戶,否則承包人均視為未收到工程款,若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項目經理等個人或其他單位的,承包人不予認可。

2012年4月19日,雅居園公司出具開工報告,內容:工程名稱:諸城市人和廣場。施工單位:晟元公司。建築面積:48168㎡,定額工期:620天。計劃開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計劃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中標價格:9000萬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說明:主要人員、材料、設備進場,施工現場道路、水、電、通訊等已達開工條件。上述準備工作已就緒,定於2012年4月20日正式開工。晟元公司項目經理陳晟哲簽字並加蓋公司公章,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起延禮簽字並加蓋公司公章。

人和廣場A座B座主體分部工程於2013年9月29日、C座主體分部工程於2014年4月20日通過雅居園公司、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及監理單位的驗收。

2014年10月31日,晟元公司將涉案工程的建築裝飾工程結算書和水電暖安裝工程結算書各一份送達雅居園公司,雅居園公司在收條上簽收並加蓋雅居園公司人和廣場項目部公章。

(二)涉案工程造價

一審審理過程中,晟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價提出司法鑑定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中宇公司對涉案的諸城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建築工程施工造價進行司法鑑定。中宇公司於2016年1月14日出具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1號造價諮詢報告(兩冊),造價諮詢結果是: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工程造價為96901062.01元。雙方當事人對該造價諮詢報告各自認為存在的問題提出了異議。中宇公司根據雙方的異議對造價諮詢報告進行了調整,於2016年9月26日出具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8號造價諮詢報告(兩冊),造價諮詢結果是:1.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工程造價為97343916.77元。2.除上述工程造價外,根據晟元公司提供的現場施工照片證明本工程基礎底防水有防水卷材和油氈各一道,但圖紙等相關資料裡無相關說明,此部分未計入上述鑑定結果,其真實性請合議庭進行裁決,經計算此部分工程造價為646004.22元。一審法院針對該造價諮詢報告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鑑定機構中宇公司的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針對晟元公司和雅居園公司對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8號造價諮詢報告提出的異議,鑑定機構認為,晟元公司和雅居園公司對008號報告所提出的異議和對001號報告所提出的異議基本一致,鑑定機構對有證據證實的部分已經進行了調整並作了書面回覆,對異議中沒有證據證實的部分仍堅持回覆意見。

(三)工程款支付情況

1.2013年1月,雅居園公司分四次將總計1200萬元匯入晟元公司三分公司賬戶。2.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雅居園公司共向孫理華賬戶匯入4282萬元。3.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從雅居園公司支取現金4626506元。4.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孫定華以福利、招待費、差旅費、油費、走訪費、裝修費、寬帶費、電話費等名義共從雅居園公司支取現金423231.33元。5.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雅居園公司向王瑞曼支付工資共計64800元。

(四)其他事實

1.2012年11月30日,雅居園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會議決議如下:……同意自然人股東解永明將持有的本公司出資額為4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45%)的股權轉讓給自然人孫理華。

2.諸城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私營企業登記信息查詢結果》顯示,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成立於2012年5月15日,企業類別為私營企業,企業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隸屬於晟元公司,負責人是孫理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一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工程的造價;(三)已付工程款的金額;(四)晟元公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雅居園公司的反訴應否受理。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換言之,在依法履行招標投標程序之前,招標人實質已私下確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嚴重違反招標投標法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於招標投標法規定的中標無效情形,應認定此種情形下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根據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簽訂的無簽署日期的《工程承包協議書》及《開工報告》,足以認定涉案工程在正式招投標之前,雙方當事人已經進行了實質性談判,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故案涉無簽署日期的《工程承包協議書》和2013年4月20日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鑑於涉案工程的合同均為無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整體竣工驗收,依據晟元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託中宇公司對涉案工程的造價進行了司法鑑定。中宇公司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出具了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8號造價諮詢報告。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對該諮詢報告進行質證,中宇公司的鑑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雙方當事人雖對該報告提出若干異議,但沒有提交足以推翻該報告結論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魯中宇鑑審字(2016)第008號造價諮詢報告的結論予以採納。至於諮詢報告中單列的防水卷材和油氈各一道,費用計646004.22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該道工序在設計圖紙上並沒有要求,但從晟元公司提交的施工現場留存照片看,施工方確實進行了該道工序的施工,該筆費用應計入工程造價中。綜上,涉案工程的造價為97989920.99元(97343916.77元+646004.22元)。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1.晟元公司認可其於2013年1月收到1200萬元工程款。2.對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於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間從雅居園公司支取現金4626506元的真實性無異議。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系晟元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本身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雅居園公司向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支付款項應當視為向晟元公司支付款項,該宗款項應計入雅居園公司已付工程款中。3.對雅居園公司於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間向孫理華個人賬戶匯入的4282萬元,晟元公司表示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工程承包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函件中均明確工程款應匯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賬戶,不得向項目經理、其他個人或其他單位支付工程款,否則晟元公司不予認可。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孫理華系晟元公司的工作人員和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的負責人,雅居園公司亦不應向其個人賬戶匯款。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至停工之時已幾近竣工,工程造價高達近億元,在晟元公司無法提供由其另行籌資施工的證據或認可雅居園公司已支付相當數額工程款的情況下,僅憑晟元公司在訴訟中認可的雅居園公司已付13449900元工程款,顯然無法完成涉案項目的建設;且鑑於孫理華的身份,在其接受了如此大宗款項的情況下,晟元公司並未提交孫理華接受該宗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涉案工程的證據,因此雅居園公司匯入孫理華賬戶的4282萬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4.對孫定華以各種名目從雅居園公司支取的現金及雅居園公司向王瑞曼支付的工資,因雅居園公司沒有提交孫定華和王瑞曼與晟元公司存在聯繫的證據,故其主張該兩宗款項應計入已付工程款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雅居園公司可待相關證據充分後就該問題另行主張。

關於第四個焦點問題。涉案工程雖未竣工,但晟元公司施工的主體分部已經通過質量驗收,晟元公司主張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雙方於2013年4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為2014年8月17日。晟元公司於2015年2月16日向一審法院郵寄起訴狀,請求判令雅居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並要求對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時間從約定竣工之日起算並未超過6個月的期限,晟元公司對涉案工程的價款及利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應予支持。

關於第五個焦點問題。雅居園公司在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就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提起反訴。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審理、鑑定時間已長達一年半,對工程造價已鑑定完畢並進行了質證,雅居園公司在此時提起反訴,如與本案合併審理,將不利於本案及時審結,其可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另行主張,一審法院對雅居園公司的反訴不予合併審理。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晟元公司與雅居園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協議書》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二)雅居園公司向晟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543414.99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三)晟元公司對人和廣場A座、B座、C座商業樓及地下室的折價或拍賣款在雅居園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晟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16050元,由晟元公司負擔280773元,雅居園公司負擔235277元。鑑定費950000元,由晟元公司負擔475000元,雅居園公司負擔475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雅居園公司提交其委託諸城正本招投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審核報告一份,證明主要材料價格按照項目所在地同期市場平均價格,案涉工程總造價是88136152.12元,遠低於一審諮詢報告認定的工程總價。晟元公司對審核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雅居園公司提交的結算審核報告系單方委託,檢材系單方提供,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其證明力無法對抗法院委託的司法鑑定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諸城正本招投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結算審核報告系雅居園公司單方委託,檢材系單方提供,所依據的材料價格與雅居園公司和晟元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材料價格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故不予採信。

本院二審查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3.2條第2項約定,所有材料分部工程施工期按濟南信息價平均價執行,無信息價按簽證價執行。

雅居園公司一審中對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提出異議,鑑定機構回覆認為,鑑定報告中分包配合費的依據有:2014年5月28日〔土〕簽字043號施工簽證單“電梯工程由業主直接外包給電梯相關單位負責施工,外包單位進場施工後由我方配合,配合內容為提供施工作業面、施工用水、施工用電及竣工資料的整理歸檔。基於上述配合施工的工作內容要求業主給予一定配合費,為整個電梯工程總造價的4%。”另有2013年4月27日回填土方工程簽證,2014年4月21日基坑支護對賬單,土方挖運協議等。潛水泵排水費用的依據是:2013年5月28日〔土〕簽字015號施工簽證單關於地下室抽水臺班事宜;2015年10月24日證明對潛水泵抽水事宜有明確說明。

鑑定機構的回覆意見證明,晟元公司施工期內發生了電梯、回填土方、基坑支護等分包項目。潛水泵排水費用有簽證予以證明。

關於防水卷材和油氈費用,晟元公司一審提交了設計圖紙和設計說明,有“凡需做防水層的樓層面在防水層施工”的表述,圖紙註明“附加層帶全鋪,錨杆油膏填充”,以此證明使用防水卷材符合設計要求。晟元公司一審提交照片證明已進行防水卷材施工。

孫定華收取的費用有購物卡,走訪、招待費用,差旅費等;另收到部分現金,未載明用途,均以個人名義收取,未註明收取工程款。

二審經審理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原判決認定雅居園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數額是否正確。

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對案涉工程先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工程承包協議書》,後通過招投標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原判決認定雙方所籤《工程承包協議書》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並無不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是案涉人和廣場A座B座主體分部工程於2013年9月29日、C座主體分部工程於2014年4月20日通過雅居園公司、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及監理單位的驗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晟元公司請求雅居園公司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予以支持。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工程造價及雅居園公司已付款金額存在爭議。

(一)關於案涉工程造價問題

經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經雙方當事人質證,鑑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一審判決對鑑定意見予以採信。二審中,雅居園公司對工程造價提出異議,本院分述如下:

1.工程材料價格採用“濟南信息價”是否妥當。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晟元公司將建築材料、勞動力等物化在案涉項目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雅居園公司應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標準應按照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的實際價值結算,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價方式符合建築市場行情,接近建設工程的實際價值。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鑑定意見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材料計價標準“濟南信息價”進行鑑定並無不當。

2.工程造價應否扣除分包配合費、潛水泵排水費用、質保金、防水卷材和油氈費用。關於分包配合費、潛水泵排水費用,一審鑑定的工程造價中包括上述兩項費用。雅居園公司一審已提出異議,鑑定機構予以回覆,並有相關簽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查明事實,晟元公司施工期內發生了電梯、回填土方、基坑支護等分包項目。潛水泵排水費用有簽證等予以證明。雅居園公司二審未提出其他證據否定鑑定意見,其主張分包配合費未發生、潛水泵排水費用不應支付,依據不足。關於質保金,工程造價包括質保金,故雅居園公司折價補償的金額應包括質保金。案涉主體分部工程分別於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通過雅居園公司、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及監理單位的驗收。晟元公司請求返還質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據查明事實,不能認定未能竣工驗收系晟元公司的原因造成,雅居園公司主張仍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後三年返還質保金,依據不足。關於防水卷材和油氈費用,鑑定意見將該費用單獨列出。設計圖紙雖未明確載明防水卷材和油氈,但是該項施工並不違反設計要求。晟元公司已實際施工,該費用應包括在工程造價內。

3.規費和利潤應否由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分享。在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之間,案涉工程的價值為工程造價,包括規費和利潤。案涉工程項目由雅居園公司佔有,雅居園公司應按照工程造價補償晟元公司。私法救濟目的是使雙方的利益恢復均衡,如果自折價補償款中扣減部分規費和利潤,則雅居園公司既享有工程項目的價值,又未支付足額對價,獲得額外利益,不符合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故雅居園公司主張在工程造價中扣除50%的利潤和規費,缺乏依據。

因案涉主體分部工程已經驗收,雅居園公司對工程質量問題已另案訴訟,故本案對於工程質量問題不再予以審查。

(二)關於雅居園公司已付晟元公司工程款金額問題

根據查明事實,雅居園公司與晟元公司在《工程承包協議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雙方往來函件中均明確工程款應匯入晟元公司指定的賬戶,不得向項目經理、其他個人或其他單位支付工程款,否則晟元公司不予認可。孫定華並非晟元公司諸城分公司的負責人,亦非晟元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孫定華收取的費用均是以個人名義收取,且未註明是工程款,雅居園公司主張孫定華收取42萬元是履行晟元公司的職務行為,應計入雅居園公司已付款數額,依據不足。

綜上,原判決認定雅居園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數額正確。此外,雅居園公司上訴理由中認為,晟元公司對案涉工程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對此適用法律有誤。本院認為,晟元公司於2015年2月16日向一審法院郵寄起訴狀,請求判令雅居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並要求對工程折價款或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從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2014年8月17日)起算未超過6個月的期限。一審判決認定晟元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出期限,並無不當。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不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而消滅。雅居園公司應向晟元公司支付的折價補償款參照工程價款計算,系晟元公司付出的材料和人工費等的價值,屬於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範圍。一審判決認定晟元公司對案涉工程折價款或者拍賣款在雅居園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雅居園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款如何确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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