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一司机驾驶货车撞倒他人,没想到他还干了这事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该如何承担责任?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类案件。

近年来,由于交通事故频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开始受到社会关注。关于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案情】

2016年9月22日晚,高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一农家饭庄门前,不慎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冯某撞倒,造成冯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而是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3日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冯某出院。医院给出的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冯某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0364.72元,其中高某先行垫付24100元。

冯某出院后前往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检查费3511.57元。

冯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护理,女儿在看望及护理冯某期间,以及冯某自身花费交通费合计为200元。

2017年6月19日,冯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3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第8胸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冯某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随后,冯某将高某及高某挂靠的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97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141.3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0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9727.6元。

石河子一司机驾驶货车撞倒他人,没想到他还干了这事

【裁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41993.94元;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人为邹某,并非被告,且被告高某于2015年9月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该涉案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根据其与邹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邹某。被告高某购买了该车辆,故被告高某并非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挂靠人,且根据被告运输公司与邹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书,该合同已于2014年3月23日到期并终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合同终止之后,故被告运输公司并非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的被挂靠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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