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无现金交易股权转让征管困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发布后,企业因整合资源、战略调整等正当需要而进行的内部股权无偿划转税收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但国企接收政府划入资产、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仍然存在风险,尚需征纳双方谨慎对待。

笔者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有些企业间的无现金股权转让有正当理由,如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内部股权无偿划转。接受这类股权转让的企业,是否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实中还存在诸多分歧,导致了一些征管难题。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下称29号公告)新近发布,部分问题得到了解决,但税收风险依然存在。

企业为发展进行内部股权无偿划转要缴税?

前不久,某地国税局通过与工商部门合作,获取全市2012年度的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后,比对分析发现一些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未申报纳税。经核查,税务人员了解到,这些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为整合资源,推动企业发展而进行的内部股权无偿划转,企业认为这种转让所得不应缴税。其中,有国有企业,也有非国有企业。

案例一。A公司和B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某地国资委下发股权划拨文件,将B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公允价值相同)无偿划转给A公司,使C公司变成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将这部分股权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没有进行申报纳税处理。

弄清情况后,税务人员向A公司财务负责人说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据此,A公司无偿获得C公司股权1000万元,属接受捐赠收入,应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250万元。另外,A公司还要依法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对此处理决定,A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按税收政策规定,这样处理没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合理。该人士说,基于推动国企发展的需要,政府经常主导国企集团进行资产无偿划转,借以实现资源整合或战略调整。为规范相关资产划转行为,国资委下发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A公司就是在政府主导下接收的资产无偿划转,若要就此申报纳税,就与政府的资产无偿划转支持意义相悖了。补缴税款一事便搁置下来。

现实中,多数企业会以请示上级管理部门为由,一直不缴纳相关税款。

市场经济中,不仅是国企,非国企集团也常因整合资源、战略调整等正当需要,进行内部股东无偿划转股权操作。

案例二。D公司和E公司同属一个集团。2012年,其集团母公司发文要求,将E公司持有F公司的股权800万元(公允价值相同)无偿划转给D公司,使F公司变成D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转让完成后,D公司将无偿接收的800万元股权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没有进行申报纳税处理。

检查发现问题后,税务人员告知D公司负责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D公司应视无偿获得的800万元股权收入为接受捐赠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税务人员作出处理决定:D公司要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另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对此,D公司负责人委屈地说:“这是我们集团母公司为优化发展战略进行的内部调整,是将资产从左手倒到右手,没有外部经济利益流入,对这种资产转让按捐赠行为处理不公平。”D公司称需向母公司汇报情况,一直未缴纳相关税款。

29号公告发布之后相关税收问题迎刃而解

显然,对于集团企业内部进行的有正当理由的股权无偿划转行为,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征管人员面临风险和挑战。不过,随着国家税务总局5月23日发布29号公告(见链接),笔者认为相关问题基本上迎刃而解。

根据2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税收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比如案例一,A公司就不必为无偿接收的股权缴税,只需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即可。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一条仅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若国有企业集团是自主进行的资产内部无偿划转,则不能适用相关规定。

对照来看,被查案例中,几家无偿接受政府主导股权划转的企业,均不符合财税〔2011〕70号文的三项规定,不过按29号公告规定,企业只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齐手续,就能进行不征税收入处理。

从29号公告第二条内容来看,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股权的税务处理政策明显放宽,不管是国企还是非国企,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不将无偿接收资产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但需注意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若协议未作相关约定,企业自行将接受股权计入了资本公积,或企业在会计上未做处理,则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二中,D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仍须缴纳所得税。

税收法律应对“无偿转让”作出详细定义

29号公告规定了“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处理方法,只解决了部分问题。

现实中,有些企业无偿接受股权并非是“接收股东划入资产”。

如检查发现,J公司投资了一家保健品企业,发现销路不好,就将一半股权转让给了K公司。转让协议约定,K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但要利用其渠道销售保健品(案例三)。同样,L公司投资了一家企业,后打算转型研发软件,遂将其40%股权转让给了M公司。协议约定,M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但应利用其技术负责软件研发(案例四)。

显然,K公司和M公司都不是“接收股东划入资产”,不适用29号公告规定,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所接受股权按接受捐赠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两公司负责人均不认为这种股权转让为无偿,因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付出,因此不应缴税。征纳双方僵持于此。

笔者查阅资料发现,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偿”没有定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反过来理解,无偿就是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现代汉语词典》对“无偿”的解释是“不要代价的;没有报酬的”。那么,J公司、L公司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销售渠道、技术),K、M公司付出了相应的“代价”,都不属“无偿”性质。

若照此理解,企业间任何无需支付对价的转让都可进行税收筹划。只要协议约定受让方为转让方提供如咨询、宣传等容易虚构的服务,就能规避“无偿”。这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等涉及“无偿”的条款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笔者建议相关方面对税收政策中涉及的“无偿”作出明确规定,尽量不出现“其他经济利益”字眼,避免征纳双方认识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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