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

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008年12月11日,法发〔2008〕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当事人的任何证据随时向法庭提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无法固定,人民法院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举证时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才能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若干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也作出规定,以实现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点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圳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审查该证据与案件的要件事实的关联性,即审查该证据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价值,是否使要件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没有可能,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

2.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状态、诉讼标的价额、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页。

编者说明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举证时限在2012年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其最初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制度。《证据规定》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从该规定十多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尽管广大审判人员和多数学者持肯定和赞同立场,但仍然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由于和现行民诉法存在理念上的不同,这种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和目标为基础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其适法性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受到广泛质疑;另一方面,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效果单一,在当事人取证手段缺乏保障的情况下,单纯的失权效果对当事人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多元化的逾期举证责任措施,符合诉讼效率、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要求,是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机关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吸收《证据规定》的有益做法,第一次在立法上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为民事诉讼当中适用举证时限的有关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极大增强了举证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科学运用举证时限有章可循;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多元化的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得举证时限制度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避免因逾期举证导致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变化。(1)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2)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人民法院是否延长举证期限的考量因素。这是本条规定相比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变化。(3)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在理解上应当以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作为理由是否正当的标准。(4)关于逾期举证的后果,应当根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应不同的后果,即过错程度轻微的,对应的后果较轻,反之亦然。(5)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情节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适用本条规定的训诫、罚款的处罚措施,即当事人由于一般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在采纳该证据的同时可以对其并处训诫和罚款。但当事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不被采纳,此时当事人已经承担最为严厉的后果,无再适用训诫、罚款这些制裁措施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第645页 观点编号375

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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