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應該如何認定?

9月14日下午,浙江溫州中通快遞員張某上門取件時欲強姦女子小柔(化名),受害方表示“得逞了”,張某事後還表示“會負責的”。目前,張某因涉嫌強姦(未遂)被公安機關依法刑拘。

不少網友看完新聞之後一臉懵,為什麼說“得逞了”卻還是強姦未遂呢?那麼,法律上對於強姦罪到底是如何規定的呢?今天,正義君請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檢察院公訴科檢察官何小剛來給大家科普一下“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

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應該如何認定?

一、什麼是強姦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強姦罪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第二種是姦淫幼女,即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應該如何認定?

二、法律意義上的犯罪既遂是怎麼認定的呢?

法律上通說認為,犯罪既遂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說”作為認定標準。通俗一點來說,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形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並且行為具備某種犯罪的基本構成的全部要件。要判斷是否達到既遂標準,還要以調查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來認定。

而犯罪未遂、中止、預備屬於犯罪未完成形態,具有一定的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對量刑具有重大意義。

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應該如何認定?

三、強姦既遂又是依據什麼標準來認定呢?

前面講到強姦罪分為兩種,那麼強姦既遂的認定標準也是兩種。

◉ 第一種是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既遂標準。刑法學界和辦案實務以“插入說”為通說,即雙方生殖器結合(插入)時,才是強姦既遂。如行為人用生殖器在被害人的外陰處摩擦並射精,但雙方的生殖器僅有接觸但尚未結合,就屬於強姦未遂。

◉ 第二種是強姦幼女的既遂標準。行為人的生殖器與幼女的生殖器接觸,就屬於強姦既遂,即“接觸說”。

由此可以看出,強姦對象不一樣,其犯罪行為既遂標準也是不同的。

法律意義上的“強姦既遂”,應該如何認定?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