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公司的福利性質的年休假,是否需要三倍補償?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對職工年休假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這是法律規定的職工必須休的最低年休假標準,然而,在實踐中,不少企業特別是外資企業的年休假標準往往比上述國家標準高,高出部分往往是企業內部的福利年休假。

如果是法定帶薪年休假未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向勞動者進行補償,那麼對於福利年休假,如果勞動者未休的,用人單位是否要向勞動者進行折現補償呢?

未休公司的福利性質的年休假,是否需要三倍補償?

王某2001年8月13日進入上海一家醫藥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大花自2008年起每年將享受15天年休假,其中10天是法定年休假,5天是公司福利性質的年休假。2008年王某休了9天法定年休假,2009年法定年休假未休。2009年4月單位單方解除了大花,由於王某2008年有1天、2009年有2天法定帶薪年休假未休,因此,醫藥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三天未休年休假的折薪4000元。

王某認為自己福利年休假未休,要求醫藥公司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補償。

王某認為,醫藥公司規定的年休假標準高於國家的法定年休假標準,所有的年休假只要未休的均應當進行三倍補償。

醫藥公司認為,王某的法定年休假未休的,公司已經給予了折現補償,超過法定年休假標準的公司年休假按照公司規定已經作廢,無需現金折算。

公司福利性質的年休假是否需要三倍補償,

本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截然相反。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認為

,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高於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規定執行。

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根據王某的主張,王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間應享有帶薪年休假18天,鑑於王某2008年度已經享受帶薪年休假9天,故王某該期間帶薪年休假還有9天未休。根據王某的工資標準,醫藥公司應支付王某2008年度、2009年度未休9天帶薪年休假折薪12000.96元,故公司還應支付該期間9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差額8000.96元。

公司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結果均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因王某工齡已滿10年,故其法定年休假應為10天。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高於法定標準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約定或規定執行。根據王某簽收的《員工手冊》,原告另享有5天的公司年休假;對逾期未休的法定年休假依法予以折薪,對超過法定標準的年假予以作廢。

因公司年休假系單位給予員工的福利,故其是否可以折薪由醫藥公司自行決定,醫藥公司的上述規定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2008年王某已休假9天,尚餘1天法定年休假,2009年可以折算2天法定年休假,故醫藥公司只需支付上述3天法定年休假折薪,因醫藥公司已經支付王某4000元年休假工資,故對王某要求醫藥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四、無憂評析

對於超過法定標準的年休假未休的,是否能夠折現補償,在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規定的年休假天數高於法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的規定執行,既然都是年休假,就應當按照同樣的標準進行補償。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對於法定帶薪年休假未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標準進行補償,但對未休的超過法定標準的公司福利性質的年休假,用人單位有權進行處理,是否能夠折現補償、如何折現補償用人單位可以

通過規章制度的形式予以規定,也可以通過合同的形式予以約定,有約定和規定的從約定和規定,如果沒有任何約定和規定的,則不能獲取折現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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