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占用履約保證金拒不退還,法院酌定按月息2分計算損失賠償額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工 造價師 浙江和義觀達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湖南慧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1399號,審判長陳宏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簡介

當事人法律關係:發包方湖南慧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翰公司),承包方衡陽華泰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

雙方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約定“沒有按時支付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合同無效”或“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應屬於附合同解除條件的條款,自條件成就時合同解除。履約保證金並計息月2分”。

後華泰公司向支付慧翰公司400萬元履約保證金。雙方又簽訂了《人工挖孔墩施工合同》《人工挖孔樁墩補充協議》。華泰公司完成人工挖孔樁墩後撤場。慧翰公司主張華泰公司施工的人工挖孔樁嚴重偏位。慧翰公司一直沒有返還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審認為《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無效、但仍按照月息2分的標準計算佔用40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利息損失。華泰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爭議的焦點:原審酌定按月息2分計算損失賠償額是否正確?慧翰公司主張樁偏位的質量問題是否成立?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關於慧翰公司向華泰公司返還40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如何計算利息的問題。

首先,慧翰公司主張因華泰公司僅支付400萬元而未足額支付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已經失效。本院認為,華泰公司與慧翰公司在《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中作出了有關“沒有按時支付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合同無效”或“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應屬於附合同解除條件的條款,自條件成就時合同解除。而本案事實是,在華泰公司向慧翰公司支付了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雙方後續仍然簽訂了《人工挖孔墩施工合同》《人工挖孔樁墩補充協議》,即確定由華泰公司負責人工挖孔墩工程施工,華泰公司亦實際進場施工。故應視為雙方在履約過程中對《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中所附的華泰公司支付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予以變更,慧翰公司以華泰公司未足額支付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導致該合同解除(失效)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雖然慧翰公司上述主張合同解除(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案涉工程依法應當進行招標卻沒有招標,仍導致《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當事人對慧翰公司應當向華泰公司返還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均無異議,爭議在於該筆款項的利息計算問題。本院認為,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簡易條款)》中有關慧翰公司應全額返還華泰公司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並計息月2分的約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鑑於慧翰公司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長期佔用履約保證金拒不退還,確應向華泰公司予以賠償相應損失,原判決酌情以40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2分計算損失賠償數額,亦無不可。慧翰公司該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華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慧翰公司應否向華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問題。

首先,根據本案證據顯示,2014年5月22日,華泰公司退場的同年6月21日,雙方辦理了工程移交手續。慧翰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後,分別於2014年10月17日、10月24日和11月13日由第三人在華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上建設建築物。2014年11月27日華泰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即案涉工程確實未經竣工驗收,但慧翰公司在已經接收並使用華泰公司施工工程的情況下,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不應向華泰公司支付工程價款,有違司法解釋( 法釋法釋[2004]14號)的規定,案涉工程應視為合格。

其次,案涉工程樁墩的定位、樁墩挖好後安裝鋼筋籠前、灌注混凝土前後分別有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三方簽署《單墩樁驗收記錄》《混凝土灌注樁工程驗收批質量驗收記錄表》等材料,結論均為合格。以上證據經過雙方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採信並無不當。

再者,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聚龍華府住宅小區樁基檢測中間結查報告》和湖南核工業工程質量檢測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衡東縣聚龍華府住宅小區鑽芯法檢測報告》,均為慧翰公司在華泰公司退場並與其辦理移交手續後單方委託作出,沒有施工方和其他監管部門參與檢測。而且在有實質檢測結論的兩份檢測報告作出前,慧翰公司已安排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上建設前述建築。至於慧翰公司提交的會議記錄則無建設、監理和施工三方簽字。故該三份檢測報告、會議記錄和照片等不能否定原判決對工程質量的認定,慧翰公司主張華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啟示與總結

長期佔用履約保證金拒不退還,法院酌定按月息2分計算損失賠償額。對此最高院認為,亦無不可。本案值得重視的是發包方負有工程的驗收義務,因此工程質量問題的舉證義務在發包方。

本案的亮點是工程質過程控制和過程證據運用。正如最高院的評述“工程樁墩的定位、樁墩挖好後安裝鋼筋籠前、灌注混凝土前後分別有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三方簽署《單墩樁驗收記錄》《混凝土灌注樁工程驗收批質量驗收記錄表》等材料,結論均為合格”。工程質量包括工作質量、工序質量、成品質量。既然樁施工前後的各工序質量合格,則成品質量必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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