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富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暂行办法来了!

富顺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晨光科技园区管委会:

《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富顺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0日

「重磅」富顺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暂行办法来了!

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富顺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富顺县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富顺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地拆迁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和建设、市场监管、税务、人社、民政、审计、公安、林业、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晨光园区管委会为征地承办单位,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下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一)协助县国土资源局开展集体土地征收报批资料的收集和编制,做好拟征地范围内的管控工作;

(二)按县征地拆迁办的统筹安排承担具体宗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要求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做好群众宣传动员工作;

(三)组织开展征收范围内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现状的测绘调查核实,据实填写摸底登记表,收集户籍、产权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保存房屋影像资料;

(四)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征地拆迁办;

(五)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合法面积;

(六)确定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安置人口数、户数;

(七) 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及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八)负责组织实施选择住房安置方式被拆迁农户的安置房分配工作;

(九)落实征地拆迁资料归档、接受成本审计及纪委、财政部门监督事项;

(十)其他事务。

第四条县征地拆迁专班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在征地承办单位摸底调查登记资料中,随机抽取三分之一的户数开展现场调查核实,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按宗地进行真实性评估。并将核实情况和评估报告及时反馈征地承办单位和县人民政府,作为预算调整、审计决算、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分期拨付,统一归县征地拆迁办核算和管理,各项补偿资金实行报账制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被拆迁户。项目或批次征地结束后,办理宗地成本审计决算。

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规定以征地拆迁总费用的3-5%纳入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按实结算”,按工作进度拨付给各征地承办单位,专项用于支付围绕征地拆迁工作发生的差旅、加值班、办公等费用。

征地拆迁工作结束后,县征地拆迁办与各征地承办单位核实宗地成本、办理资金清算、资料收集分宗归档管理。由县征地拆迁办将宗地成本审核情况函告县土地储备中心并交割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在土地未供应前,各征地承办单位为土地管护主体。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六条 征地项目确定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征地报件编制及审查报批。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征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收土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转让;

(三)批准土地流转;

(四)核发各类经营许可证照;

(五)户籍登记(依法婚嫁和生育、被学校勒令退学和开除、回国、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除外)。

第七条征地报批文件经依法批准后,各征地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公告由征地拆迁办报县政府批准后统一制作。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登记的,以征地承办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征地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被征收范围内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现状进行测绘调查核实登记,并就拟拆迁房屋的前后左右和正大门拍摄至少五张照片,以两米尺为参照物,全景如实反映拆迁房屋整体形状、层数和结构。其他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参照房屋留照办法进行拍照留档备存。根据测绘调查核实结果和测(预)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征地拆迁办审查。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县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征地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征地拆迁办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协议由征地承办单位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地承办单位与被拆迁农户签订;县征地拆迁办审核监章后生效。补偿资金由县征地拆迁办按规定支付给协议约定的权利人。

征地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组织开展农房拆迁工作,逐户测算拆迁补偿金额,与被拆迁户就安置方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腾空房屋时间、相关奖励政策等进行座谈,并做好座谈记录、影像资料收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腾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后,由征地承办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交地协议,并收回土地证书及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证书,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进行分类,具体补偿办法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以及缴纳社会保障费用。青苗补偿费归被征地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剩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应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耕地被全部征收的除外)。

第十五条县征地拆迁办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规定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村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合理分配和使用,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征地承办单位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被征地村组应在《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推荐出农转非人员,征地承办单位应明确专人在村组提交农转非人员名单后3个月内办理完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参保手续。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完清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纳入社保管理。

因被征地集体组织延迟推荐影响农转非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 农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面积认定

(一)合法房屋面积应当按以下原则认定:

1、办理产权确权登记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确权后新增建设面积的,须持有合法建设审批手续。

2、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建房缴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内一次性成型面积予以认定,一次性成型面积以户籍人口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可按3人计算)且家庭总住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3、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和因一次性成型房屋超出相关权证面积部分的,由征地承办单位会同国土、住建管理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报县征地拆迁专班认定。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出租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

2、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3、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经批准和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修建的建(构)筑物;

4、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5、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复垦的原房(宅基地)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6、在流转的土地上改变用途,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

7、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

各征地承办单位应当严格精准掌握政策,严格把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常住户口、常住人口、法定安置人员和视同为安置人员的政策认定界限,并将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示,刚性执行,阳光透明实施。

(一)法定安置人员,指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对涉及房屋拆迁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2、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3、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参与投工投劳一事一议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二)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可作为视同安置人员,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1、与法定安置人员建立婚姻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2、原属法定安置人,因征收本集体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含拆迁时点该名农转非人员依法生育的子女;

3、原属法定安置人员,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一级士官和二级士官;

4、原属法定安置人员,现服有期徒刑的;

5、原属法定安置人员,现在校大中专学生;

6、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7、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0个月内合法生育的新增人口;

8、其他根据法律法规等并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可纳入安置的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得在以后的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时再次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但实行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除外。

(四)符合《四川省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的户籍已迁入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属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人员不得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各征地承办单位应当对被拆迁户房屋面积、分户情况和安置人员的认定在被征收人所在地实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

(一)住房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不得合户安置。

安置人口为1人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为45㎡的成套住房1套,可购买应安置面积上浮10%的安置房源控制面积,限选建筑面积约50㎡的安置户型;

安置人口为2人的,按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可购买应安置面积上浮20%的安置房源控制面积,限选建筑面积约75㎡的安置户型;

安置人口为3人及3人以上的,按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可购买应安置面积上浮30%的安置房源控制面积。3人的限选建筑面积安置户型约120㎡;4人的限选安置户型建筑面积约160㎡,即75㎡和85㎡各一套;5人的限选安置户型建筑面积约195㎡,即120㎡和75㎡各一套。以此类推,在限选面积内自行优化组合。

每户安置房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县城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按东湖镇和富世镇等划片类区商品房平均售价的70%由被拆迁户补差,其余镇(乡)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按当地当时商品房平均售价的70%由被拆迁户补差。商品房平均售价按划片类区由县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政府采取限价商品房筹集安置房源的,安置房源户型一般设置为建筑面积约50㎡、75㎡、85㎡、95㎡、120㎡的成套住宅。被拆迁户按照已签协议的安置房源控制面积就近选择返安户型。

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简易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具体标准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执行。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二)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以人均30㎡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以所属划片类区商品房平均售价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超出安置面积的剩余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具体标准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执行。货币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前两项补偿资金总额的20%计发货币化安置奖励。

(三)拆迁奖励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按期签约和腾空拆除房屋的被拆迁户予以奖励。以安置人口计算,按期签订协议的按2万元/人计发奖励;按签订协议约定的时限搬迁腾空和拆除房屋的按2万元/人计发奖励。

逾期1个月内签约和腾空拆除房屋的按奖励标准的50%计发;逾期1月后签约和腾空拆除房屋的一律不再计发奖励。

在被拆迁户按期签约和腾空拆除房屋后一次性兑现拆迁奖励;按期签约但未按期腾空拆除房屋的不单独计发签约奖励。

第二十二条城市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对部分征收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一般采取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方式安置,严格控制散居散建。结合增减挂钩改革或三权分置改革,可采取退出宅基地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

散居散建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1倍进行补偿。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

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的,按散居散建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20%计发集中建房基础设施补助。

对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约和腾空拆除房屋的,按符合建房条件的人数计发奖励。其中富世镇、东湖镇、互助镇部分城市发展控制区按照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拆迁奖励标准的70%计发;其余区域按照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拆迁奖励标准的50%计发。

对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因实施规划管控,不宜采取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在充分尊重被拆迁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可参照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但必须在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说明理由和处置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拆迁户发放搬家补助费、过渡周转费等。搬家、打灶、误工费标准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执行。过渡周转费从被拆迁户房屋腾空并拆除之日起计发: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外散居散建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统规统建或统规自建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城市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选择住房安置的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标准执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面积与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计算补偿金额的1%一次性计发过渡周转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性用房的,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该房屋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生产办公、商业经营2周年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的部分房屋,增计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30%(此补偿已包含不能生产经营的用品、损失和搬迁等相关一切费用);对证照齐全的按照《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石场、农家乐等项目的,由征地拆迁承办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实际经营项目、范围和用地面积等进行会审确认。对确认为合法经营且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占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建(构)物按照重置价格给予适当补偿;对机械设备、苗木等可搬迁移动的按搬迁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搬迁拆除的,按照补偿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逾期腾地搬迁的不予奖励。对非法占用土地或纳入散乱污环保取缔关停的非法经营企业、养殖场等,不给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经依法流转的用于发展设施农用地、观光农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石场等项目的,由征地拆迁承办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项目、范围和用地面积等进行会审确认。对合法流转,在已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给予适当补偿;对合法流转,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按政策规定比例建设的辅助用房,按重置价格给予适当补偿;对苗木移栽和道路、渔塘、沟渠等其他流转备案中的内容给予适当补助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搬迁拆除的,按照补偿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逾期腾地搬迁的不予奖励,非法流转的一律不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时迁移坟墓,给予补偿和奖励,奖励标准按1000元/座坟计发。迁坟补偿标准为:普通土堆坟800元/座;砖、石、水泥修砌1000元/座;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1200元/座。无主坟墓不给予奖励由征地拆迁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迁移。

第二十八条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可以由实施单位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权利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征收、使用土地,被拆迁人已经接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程序按《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做好争议协调处置工作的通知》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征地承办单位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征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明确的补偿标准外,其余农转非人员安置数计算办法、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电杆和电线补偿标准、管道补偿标准、零星林木补偿标准、成片林木补偿标准以及零星花木、花卉补偿标准、房屋重置价标准、搬家打灶误工补助标准、承包土地调整费等标准按《富顺县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富府法规[2016]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按原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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