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如何謀篇布局之「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爲主」模式

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之“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為主”模式

就民事抗訴書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的問題,昨天我們分享了“以指錯為主”的模式,今天我們繼續分享“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為主”的模式。

該模式的特點是隻在說理部分的開頭以及結尾概括指點出法院裁判的錯誤性質,而在說理部分的正文中對當事人的責任予以評判,其行文特點是在“本院認為,ΧΧΧ法院ΧΧΧ判決ΧΧΧ錯誤。理由如下:”下另起一行歸納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然後對爭議的焦點作出評判,對每一個焦點評判後,以“但是,ΧΧΧ法院卻認為ΧΧΧ,這顯然錯誤”來結尾。該模式適用的條件與標準通常是,法院裁判對認定事實的證據未進行分析或雖分析但卻比較簡單、粗淺,法院裁判沒有說理或雖然說理但說理看似有道理,而實質上是避重就輕,或者說理比較混亂、模糊以致不知其所云。比如:紹興某有限公司申訴案。該案案情爭議焦點儘管只有一個,但是法院裁判對認定事實的證據分析簡單,說理比較混亂,故抗訴書採用了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為主的模式。該案後獲得了改判。現將該案抗訴書摘錄如下:

[案件基本情況]

2000年3月,鄭某被新世紀公司聘用為公司業務員,後經寧波捷文公司馮某居中介紹,與捷華公司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約定由捷華公司供給新世紀公司圓珠筆,由捷華公司負責運至新世紀公司指定倉庫。捷華公司按約分別於2000年7月、9月、10月、11月四次共向新世紀公司提供了四個貨櫃的圓珠筆。新世紀公司於2000年8月開始陸續向捷華公司支付了4個貨櫃的全部貨款計人民幣84萬多元(其中第四個貨櫃的貨款是於2001年2月5日匯款給捷華公司)。2001年1月,捷華公司又按照鄭某的要求,於2001年1月20日委託寧波捷文公司將2個貨櫃的圓珠筆(計貨款人民幣413000元)運到上海豪傑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倉庫,該筆貨款新世紀公司至今未付。另,新世紀公司收受6個貨櫃的圓珠筆後,均以自己名義銷售給尼日利亞某公司。

[法院裁判情況]

椒江區人民法院認為:鄭某是新世紀公司聘用的業務員,其代表新世紀公司與捷華公司進行圓珠筆的買賣業務時,未持有新世紀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和介紹信等,其行為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後新世紀公司先後收受和佔有捷華公司的6個貨櫃的圓珠筆,並以貨物所有權人的名義銷往國外,說明新世紀公司以其實際行為表示對其業務員鄭某行為的追認,因此新世紀公司應當承擔支付6個貨櫃圓珠筆貨款的責任。新世紀公司收取貨物後,理應及時付清全部貨款,但至今仍有2個貨櫃圓珠筆的貨款未付,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償付責任。捷華公司要求新世紀公司支付貨款413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由於2000年9月12日的供需合同,系捷華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該合同未成立,捷華公司要求新世紀公司繼續履行提貨義務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判決新世紀公司支付給捷華公司貨款人民幣413000元,駁回捷華公司要求新世紀公司繼續履行提貨義務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新世紀公司不服,上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捷華公司和新世紀公司雖然沒有訂立進出口代理合同,但新世紀公司均按照出口代理的操作程序將捷華公司的圓珠筆出口至國外,且只收取了總貨款0.5%的代理費,符合進出口代理的基本特徵,故捷華公司和新世紀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進出口代理合同關係。本案訟爭的2個貨櫃的圓珠筆已經新世紀代理出口,但是國外客戶以該批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貨款,其責任不在新世紀公司。在雙方對外貿出口的風險責任未作明確約定,且國外客戶又拒付貨款的情況下,新世紀公司沒有墊付外貿貨款的法定義務。捷華公司要求新世紀公司支付該筆貨款,沒有理由,不予支持。捷華公司稱雙方存在買賣關係,依據不足,原審認定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協議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新世紀公司否認鄭尚榮系其業務員,與事實不符,新世紀公司稱其提交的“解除聘用合同”等證據未經開庭質證和認證,屬程序不符,但這些證據是在一審庭審以後提交,且提交的證據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故原審程序也不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糾正,判決撤銷椒江區人民法院(2001)椒經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駁回捷華公司對新世紀公司的訴訟請求。

[抗訴要旨]

經審查認為,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臺民二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

綜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及申訴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關於圓珠筆是進出口代理關係還是買賣關係。

所謂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其基本特徵是,賣方將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買受人將價款支付於賣方。所謂進出口代理合同,是行紀合同的一種,其意為,具有出口代理權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出口代理貿易活動,受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基本特徵是:A、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所委託的出口代理事務;B、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了報酬;C、受託人接收了委託人所交付的貨物;D、第三人按照委託人的指令直接向委託人交付貨款或受託人向委託人轉交。另外,根據1991年經貿部所頒佈的《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進出口代理合同應當為書面合同。從上可以看出,出口代理合同與買賣合同的相同點是:A、受託人或買方佔有並接收了受託人或賣方的貨物;B、委託人或買方將貨款交付於受託人或賣方。不同點是: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了報酬,且雙方簽訂了書面合同。因此,若一方主張其與另一方是買賣關係,只要舉證證明,其已經將貨物交於另一方就足夠了,而若要主張是進出口代理關係,則必須舉證證明:A、其與對方簽訂了書面的委託出口代理合同;B、另一方支付了報酬。本案中,申訴人主張雙方之間關於訟爭的2櫃圓珠筆存在買賣關係,而被申訴人主張是進出口代理關係。因此判斷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到底存在何種關係,關鍵看各自是否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一、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關於其2001年1月20日交付於被申訴人2個貨櫃的圓珠筆存在買賣關係。

首先,被申訴人確實接收了申訴人所交付的2櫃圓珠筆,這一點可以從申訴人開給被申訴人的增值稅發票得到證實;其次,2000年7月、9月、10月、11月新世紀公司接收了申訴人的四個貨櫃的圓珠筆,然後新世紀公司從2000年8月開始陸續支付了上述四個貨櫃的圓珠筆,根據上述交易習慣,顯然被申訴人仍應當將2001年1月20日的2櫃圓珠筆的貨款交付於申訴人。顯然申訴人已盡到自己的舉證義務。

二、被申訴人未盡到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與申訴人之間關於訟爭2櫃圓珠筆存在進出口代理關係。

(一)被申訴人未提供能直接證明其與申訴人之間存在進出口代理關係的書面合同。

訴訟中,被申訴人聲稱其與申訴人之間關於訟爭2櫃圓珠筆存在進出口代理關係,但是其並未提供書面合同,何況被申訴人在訴訟中也聲稱其與申訴人並未簽定書面合同,而這顯然違反了1991年經貿部所頒佈的《關於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既然如此,被申訴人所聲稱的其與申訴人之間存在進出口代理關係,顯然缺乏直接的證據。

(二)被申訴人在二審訴訟中所提供的三份證據並不能證明申訴人曾經向被申訴人支付過報酬。

訴訟中,被申訴人提供了新世紀公司的業務成本測算表、貨款結算的憑證以及鄭尚榮的出庭證言等三份證據,以此來證明申訴人因向被申訴人支付過報酬。但是該三份證據不能予以採信,這是因為:

首先,該三份證據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應當作為證據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二審程序中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新世紀公司在一審期間未提供但卻在二審期間提供的新世紀公司成本測算表、貨款結算憑證以及鄭尚榮的出庭證言這三份證據不屬於新證據,因為這些證據既非一審後新發現的證據,也並非是一審時申請調取但遭到人民法院拒絕調查的證據。對這樣的證據,無論其證明力大小,能否能夠證明事實,都會因為其超過了法定的舉證期限,導致證據失權。二審法院依據已經失權的證據對事實進行認定,這顯然採信證據錯誤。

其次,由於新世紀公司所提供的前二份證據的簽字人均是鄭尚榮(這可以從證據的書面形式看出),因此這隻能說明付給被申訴人報酬的人是鄭尚榮而不是申訴人,何況鄭尚榮本人是被申訴人的業務員。儘管被申訴人聲稱鄭尚榮是申訴人的代理人,但是被申訴人並未提供證據來證明這一事實。相反,由於新世紀公司收受和佔有捷華公司的訟爭2個貨櫃的圓珠筆,並以貨物所有權人的名義銷往國外,顯然新世紀公司以其實際行為表示對鄭尚榮行為的追認,因此這說明鄭尚榮是被申訴人的業務員(一、二審法院對於該事實均作了認定)。

第三,該前二份證據屬於新世紀公司內部資料,因此屬於補強證據,必須有其它證據來證明該證據的真實性,但新世紀公司並未提供證據來證明該二份證據的真實性,故該二份證據因缺乏真實性而不具有證明力。

第四、關於鄭尚榮在二審庭審中的證言問題。本院認為,除了鄭尚榮在二審庭

審中的證言不屬於新證據而不具有證據力之外,由於該證言與一審時的證言前後矛盾,且鄭尚榮本人作為被申訴人的業務員(見上文),其證言顯然不能作為證據採信。

據上,被申訴人並未盡到舉證義務,顯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本案雙方當事人關於圓珠筆之間的關係是買賣關係,而不是進出口關係,但是二審法院卻認定是進出口關係,這顯然錯誤。

綜上所述,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臺民二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向你院抗訴。請依法再審。

本案的案情其實很簡單,就是申訴人捷華公司與被申訴人新世紀公司達成了口頭協議,由捷華公司按照新世紀公司業務員的指令將2個貨櫃的圓珠筆運到所指令的地點,然後新世紀公司將圓珠筆銷往國外,後由於國外未將貨款支付給新世紀公司,新世紀公司也未能將改2個貨櫃圓珠筆的貨款支付給捷華公司,於是雙方之間發生糾紛。

本案的焦點就在於雙方之間的關於圓珠筆之間的協議屬於買賣協議,還是屬於出口代理協議。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各自提供的證據認定該協議為買賣協議,而二審法院卻認定為出口代理協議。抗訴機關經過審查,通過對雙方各自提供的證據的逐一分析,認為申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足夠證明雙方之間是口頭買賣協議,而被申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出口代理協議。抗訴機關據此提出了抗訴,再審法院採納了抗訴書的觀點,糾正了二審法院錯誤的判決。

從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來看,二審法院對於雙方所提供的證據未具體分析,而是含糊籠統地斷言道“捷華公司和新世紀公司雖然沒有訂立進出口代理合同,但新世紀公司均按照出口代理的操作程序將捷華公司的圓珠筆出口至國外,且只收取了總貨款0.5%的代理費,符合進出口代理的基本特徵”。此種情況下,如果採取指錯的模式很難將抗訴書的觀點分析得到位、透徹;同時儘管該案的爭議焦點只有一個,但是對於這個焦點的分析卻要分成兩部分來進行即:一、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關於其2001年1月20日交付於被申訴人2個貨櫃的圓珠筆存在買賣關係;二、被申訴人未盡到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與申訴人之間關於訟爭2櫃圓珠筆存在進出口代理關係,尤其是對被申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又要逐一對每一份證據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予以分析,這就要求應該採取指出爭議焦點的模式來設計抗訴書的行文。該案的抗訴書採取了指出焦點的模式,分析問題很到位,條理很清楚,使人一看即明,收到了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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