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信用管理的實踐與經驗

一、發達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模式

發達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模式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以美國為代表,一種以歐洲大陸國家為代表。

美國是世界信用交易額最高的國家,其社會信用體系框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相關法律體系的建立是信用行業健康發展的基礎

20世紀60年代末以來,美國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一步制定與信用管理相關的法律,經過不斷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較完整的框架體系。

(二)信用中介服務機構在信用體系中發揮重要作用

美國有許多專門從事徵信、信用評級、商賬追收、信用管理等業務的信用中介服務機構,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信用交易額的擴大而帶來的更多的信用風險。

(三)市場主體較強的信用意識促進了信用體系的發展

美國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記錄或信用記錄歷史很差的企業很難在業界生存和發展,而信用記錄差的個人在信用消費、求職等諸多方面都會受到很大制約。

(四)對信用行業有較好的管理

儘管政府在對信用行業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較有限,但美國的有關政府部門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監督和執法的作用,其中聯邦貿易委員會是對信用管理行業的主要監管部門,司法部、財政部貨幣監理局和聯邦儲備系統等在監管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而且美國信用管理協會、信用報告協會、美國收賬協會等一些民間機構,在信用行業的自律管理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法國、德國和比利時等一些歐洲國家的社會信用體系同美國存在一定差別,這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是被作為中央銀行的一個部門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門發起設立。二是銀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關信用信息。三是中央銀行承擔主要的監管職能。

由於所處發展階段和各國國情的差異,一些發展中國家在建立本國的信用制度過程中,同發達國家的經歷並不完全一致。從一些主要發展中國家建立信用制度的實踐看,有五個特點:一是信用行業的發展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和金融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二是中央銀行在信用管理中發揮重要作用。三是信用中介服務機構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資信評級公司兩類。其中,資信評級公司的建立主要是為了增強資本市場(特別是債券市場)的透明性,促進其健康發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地是為了提高金融系統的效率,防範金融風險。四是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體系建設,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目前各國都在推進有關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五是對信用行業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據一定的法律法規進行。

二、對我國建立信用體系的啟示

從各國的經驗看,建立社會信用體系主要涉及到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

完備的信用管理法律體系是信用行業健康規範發展的基礎和必然要求。從發達國家的經驗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個長期過程。從實踐角度考慮,建議我國從兩方面推進信用立法工作:一是應充分借鑑發達國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在此基礎上以比較完備的行政管理規定的形式頒佈,儘早為信用中介機構的發展奠定製度框架;二是抓緊研究、率先出臺與信用行業直接相關的基本法,如可先出臺《信用報告法》,對信用行業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進信用行業規範健康發展。

(二)加快徵信數據的開放與信用數據庫的建立

各國的經驗表明,徵信數據的採集和使用首先是一個法律問題。我國在徵信數據的開放與使用等方面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方面是數據開放程度低,許多信息相對封閉和分散於各個部門和機構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採集和共享方面也沒有相關的法律約束。根據一些國家的經驗,對消費者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和公佈應採取相對審慎的原則。因此建議這兩個方面的立法都應儘快提上議程。同時,由於功能完善的信用數據庫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必備的基礎設施,目前建議一方面要鼓勵信用中介機構注重自身信用數據庫建設,另一方面政府有關部門要建立行業或部門的數據庫,待條件成熟時,可將自建數據庫中的部分內容提供給信用中介機構或與信用中介機構共享,為我國信用行業的發展提供支持。

(三)促進信用中介機構的建立與規範發展

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為例,在國際上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由私人部門發起設立,一種是作為中央銀行的一個部門建立。目前我國的信用中介機構都是採取公司制的市場運營方式,但由於還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市場需求不足,業務量相對較少,特別是政府對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於競爭激烈,從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機構能夠客觀、公正、獨立地運營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就信用中介機構的管理來看,根據我國行業發展現狀和別國的經驗,對於企業徵信諮詢類機構可以採取通過競爭的方式,使其業務逐步向有規模、有影響的徵信公司集中;但是對於資信評級機構和個人信用信息徵詢機構,建議通過比較明確的進入退出機制的辦法加以規範。

(四)政府應對信用行業進行相應的管理和監督

由於徵信數據及其處理結果在某種程度上比較敏感,因此不論哪一國政府對此都要進行管理,但各國的監管框架有很大的區別。從國際上看,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以中央銀行為監管主體,一類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基礎。從國際經驗看,政府對信用行業的管理方式與該國信用管理法律體系的狀況密切相關。法律法規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職能就相對弱化,信用行業的發展也比較規範;法律法規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銀行的直接管理職能就更為重要一些,信用行業的發展狀況更容易受政府行為的影響。我國信用行業的發展只有十幾年的歷史,由於相關的法律法規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進程的同時,還需要政府對該行業進行相應的管理和監督。當前,需要確立該行業的監管主體,改變長期以來我國的信用行業多頭監管與無人監管並存的狀況,而且單一監管主體的確立有助於信用管理法律法規的推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