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縱火案」的罪與罰——陪林爸爸等一個結果

“杭州保姆縱火案”自發生至今已過去半年,2月1日杭州市中院對該案進行公開審理。

庭審過程中,被害人林生斌情緒激動,將訴訟代理人的水杯擲向被告人莫煥晶,砸中一法警面部,隨後因不聽法庭制止,被審判長指令法警帶出法庭。

1日的庭審過程中,公訴人與辯護人主要就以下幾點存在爭議:(1)莫煥晶對其放火所造成後果是否存在認識因素及意志因素;(2)物業設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時能否成為影響本案量刑的多重因素?

(1)莫煥晶的放火動機及行為——故意或過失

故意或過失的認定一直是刑事案件中控辯雙方“必爭之地”。對故意或過失的認定不同,導致的刑罰後果往往大相徑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簡單來說,放火罪故意情形下最高量刑可到死刑,而過失最高量刑只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當庭舉證質證過程中,莫煥晶對其放火的具體行為當場翻供,宣稱其只點燃一本書,而未將書本擲向窗簾,窗簾的火可能由於陽臺未關門漏進的風造成的。莫煥晶辯護人聲稱,莫煥晶僅具有滅火邀功的目的,不具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構成故意。

對故意和過失的分析,首先我們要搞明白兩點,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結合本案來看,放火罪其實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結果發生,就具備了本罪的故意,而對發生的傷亡實害結果並不需要具備故意。也就是說,辯護人堅持的莫煥晶不具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其實是在混淆視聽。莫煥晶放火罪的成立並不需要其對四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否則她應當成立的罪名就是故意殺人罪,而不是放火罪了。

莫煥晶選擇在凌晨點火,在沙發、書本、窗簾等易燃物品充斥的房間中,在女主人及三位小朋友熟睡的情形下,作為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我們很難否定她對這一行為高度危險性的明知。其放火滅火以邀功的動機,也能說明她明知放火會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但她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甚至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樣她滅火挽回的損失或及時制止更大的損失發生才能作為她邀功的基礎。雖然莫煥晶點火時內心承諾是通過滅火來邀功,按其所說僅點燃一本書,那麼將其熄滅應該是很簡單的一件事情,但火災發生後,莫煥晶放任大火蔓延至窗簾,並未實施任何有效的救援行為,繼續造成更嚴重的危害後果,具有明顯的故意情節。就算如莫煥晶所說以為書沒有點著,扔在了沙發上,再去找報紙,但這一認識錯誤並不能影響危害結果的發生以及對故意的認定。

並且根據庭審過程中證據表明,莫煥晶在實施放火行為一週前,曾多次百度過“火災起點容易查嗎”,“放火要坐牢嗎”,“窗簾沙發起火”,“燒的快嗎”,“什麼東西燒的慢”等相關問題,這一系列證據表明莫煥晶對放火行為蓄謀已久,是在謀劃後定下的方案。無論其搜索上述關鍵字的目的是什麼,但在相關問題的搜索中,也佐證了其對火災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的明知。

(2)物業設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時——多重因素

莫煥晶辯護人庭審中稱,本案中物業消防管理責任是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具有影響力,對莫煥晶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換個說法來理解,這種情況就像殺人犯說,我是捅了他幾刀,但我以為醫生能救他的,誰知道救護車來的那麼慢,所以他死了,不全是我的錯,是醫生的錯,醫生至少背一半的鍋。這樣一類比,無論被刑法上什麼嚴謹的理論包裝成華麗的詞彙,辯護人的話聽起來就是無理至極。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為受處罰,物業、消防是否需要對危害後果負責並不在本案應該討論的範圍之內,物業、消防的責任成立也不應建立在莫煥晶放火的不法行為之上。物業、消防的行為與莫煥晶放火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所說二重的因果關係(擇一的競合)或重疊的因果關係。雙方行為具有時間上的先後關係,並且物業、消防的行為對火災造成的實害結果沒有起積極作用。辯護人說的物業設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時,是對救援時效性的影響,並不是引起火災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也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物業、消防的行為並不能影響莫煥晶定罪量刑,或減輕其責任。莫煥晶的放火行為才是這一切危害結果的關鍵因素,互為因果,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3)死刑或死緩?

被害人林生斌提出要求法院判處莫煥晶死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莫煥晶放火導致四名被害人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百萬元,理論上應屬於“重大損失”範疇。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對莫煥晶的判決可在十年以上有期、無期及死刑中自由裁量。

對辯護人提出的莫煥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但其在庭審過程中,當場翻供,應不再符合上述所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給庭審過程中查明事實帶來一定難度。

莫煥晶被判死刑的可能性有多大,誰也說不好。雖然輿論支持,但情理不比法理,法院對莫煥晶判決時應考慮到各個因素。類比同類案件,放火罪造成人員傷員及財產重大損失時,基本均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如2016年廣州發生的林廣洋放火案,其造成兩名被害人死亡,若干財產被燒燬的結果,最終被判處死刑(案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刑一終字第21號);又如2014年威海發生的田長義放火案中,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另一名被害人重傷,使公共財產損失4700元,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案號: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威刑一初字第33號)。那本案中,莫煥晶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也是極高的。

我國刑法一向貫徹嚴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也是死刑的一種。死緩是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在判處死刑時,優先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對於被判處死緩的犯罪人,有三種處理結局:第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第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第三,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查證屬實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同時,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限制減刑應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與再犯可能性在判決時同時作出。

在法律層面上,核准適用死刑的法律標準主要依據上述規定,但條文表述中所述“罪行極其嚴重”,以及“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標準又較為模糊,因此如何適用死刑,各省均不完全統一,同案不同判現象在不同範圍內差異比較明顯。

“罪行極其嚴重”應包括客觀和主觀上的雙重認定標準,要求行為人客觀危害性極大,存在主觀犯意的直接故意,犯罪性質極其嚴重,犯罪手段、後果等情節極其嚴重。客觀危害及犯罪性質極其嚴重的判斷標準,可以從犯罪行為是否是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加以考量。行為手段、後果等情形的極其嚴重,可以從該行為方式是否已經超出一般危害後果發生之必須要求來衡量。後果的嚴重情形通常包括人員的傷亡,僅有巨大財產損失的犯罪,一般不適用死刑。

而死緩條件中“不必要立即執行死刑”,主要出於對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考慮,以及對案件事實中是否存在從輕、減輕量刑情節的考慮。犯罪行為人的悔罪態度、初犯、偶犯等情節,存在刑罰教育改造的可能的,進而被排除在死刑立即執行適用之外。

莫煥晶犯罪行為社會影響惡劣,因賭博惡習走上盜竊放火的不歸之路。本案自發生備受公眾矚目,無論是死刑也好,死緩也好,我們相信,罪責越重,刑罰越重。最終法院會給出公正的判決,讓我們陪林爸爸靜待最後的結果。“杭州保姆縱火案”的罪與罰——陪林爸爸等一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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