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过程中自己以头撞地,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公安机关是否有责?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0日晚,郜某等人饮酒后因琐事与肖某发生争执。

2015年4月30日21时47分将郜某、肖某等人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在讯问郜某过程中,郜某自己用头撞击地面之后平躺到地板上,后郜某出现呕吐、发热等症状,并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在工友的搀扶下回到宿舍睡觉。

讯问过程中自己以头撞地,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公安机关是否有责?

2015年5月1日上午9点47分,郜某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骨骨折等。

当天11点30分登封市人民医院开始为郜某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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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被告民警将郜某、肖某等人传唤至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出现了原告本人用头磕地的突发情况后,未当即检查原告头磕地后的伤情,而是继续询问,后原告在侯问室内出现呕吐等症状时,也未及时对原告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郜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原告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自伤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较大,因此,原告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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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法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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