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让骗贷罪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不要让骗贷罪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海文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二审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感谢二审法院可以开庭审理本案,这也是本案三年以来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我们认为陈海文无罪,而且新证据也证明陈海文理应无罪。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指控陈海文“授意或放任”蓝海公司职员伪造购车资料证据不足,陈海文不应对李海亮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连坐”责任

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一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不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本案中陈海文的身份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临时替其姐夫管理公司。辩方在一审时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是禁止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贷款的,陈海文再三强调,不能通过造假、做空单去申请贷款,并为此开除了违规的李海亮(李海亮给车主苏志清办理虚假贷款的目的是要苏志清在拿到贷款后借给他个人五万元),还对李海亮罚款一万元,张榜公布。李海亮办理的苏志清的贷款也在2014年8月左右就全部结清了。如果是陈海文授意或放任,那李海亮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贷款就符合陈海文的意图,也符合公司的利益,为何还要公然开除并处罚呢?这不合逻辑。在案发前,陈海文曾于2015年10月4日就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书面报案,称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客户申请贷款的资料可能存在虚假,涉嫌被骗,说明他当时是作为受害人,完全不知情。2016年10月16日,陈海文以邮件方式再次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副局长龙波实名报案,反映被骗。这足以说明,陈海文没有参与本案犯罪,而且是坚决举报和揭露员工犯罪的。

二审法院应当查清,是否有陈海文参与决策、指挥或组织、教唆李海亮伪造车贷资料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李海亮的口供中,也没有说过陈海文明确授意,只是他个人推测是默许。蓝海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海文的姐夫,如果客户虚假申请,或者没有还款能力,最后是由公司以及自己的姐夫兜底的,自己也签过连带责任,他怎么会授意或放任业务员坑自己呢?如果他与李海亮同谋,就不会开除李海亮,也不会在案发前就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把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陈海文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悖法律原意。陈海文不应对李海亮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连坐”责任。

二、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是申请贷款人而不是中介

本案中的蓝海公司,与佳华、小苹果、星通等其他涉案公司不同,不是汽车销售公司,只是为4S店提供服务的中介公司,既不卖车,也不是银行贷款发放的终端,所以性质上只是中介服务公司。本案的贷款申请人应该是车主,贷款的获得方是汽车销售公司,而蓝海是居间服务和担保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构成骗贷罪,主体显然不应该是居间和担保方,而应该是车主或车行。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蓝海对申请贷款的车主材料并没有实质审查义务,而只是代为提交,真正审查的部门是银行信贷和风控部门,面签也不需要蓝海参与。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贷方是银行,借方是车主,贷方负责审查借方的贷款资料真实性,面签和抵押过程都可以防止虚假贷款。

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408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原是车主,办理贷款的是圣麒麟公司,用虚假资料向银行骗贷,通过购买低配车但以高配车价格车型与银行签订合同,骗取贷款后挪作他用,法院以骗贷罪追究车主刘原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追究业务员的刑事责任。该案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完全一致,但逻辑却不一样,同案不同判。按照(2018)湘0408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的逻辑,也不应该追究陈海文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金融机构并没有被骗,也不存在损失的风险

一审判决认为,即使中信银行内部个别人员与蓝海公司业务人员有内外勾结的行为,也不影响骗贷事实,不能否认一个单位、一个整体产生错误认识。这是对骗取贷款罪的曲解。骗贷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针对银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且要求银行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发生了错误认识,而且基于错误认识,银行才向申贷人发放了贷款。如果申请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银行根本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虽然银行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认识的产生并非缘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那么就不会发生银行被欺骗的问题。而如果没有银行被欺骗的问题,贷款申请人也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某些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甚至是虚假证明,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也就是说,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这最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至于脱离银行工作人员的抽象的“一个单位、一个整体”,在涉及主观心态的犯罪行为中并不存在,抽象主体也没有所谓“错误认识”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1-9)》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这样解读“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而截止案发时,公诉机关指控的只有“逾期贷款”,是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还不涉及实际损失。涉案借款合同都是在2017年2月11日以后到期,最晚到2018年5月19日,案发时还没到期,连“逾期贷款”也不成立。所以,一审判决书认为,“起诉书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都未对蓝海公司的骗贷行为给中信银行究竟造成多少损失作出明确认定”。这等于承认本案金融机构不存在实际损失。

本案中,这些贷款都是由客户本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蓝海伟业只是搜集复印件,而面签是需要客户本人带原件,由银行个贷经理审查,总经理批准,副行长批准,行长批准。除了严格的贷前审查,还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需要银行的客户经理和风险员亲自去车管所办理。即使放贷,也有蓝海伟业的连带担保,甚至负责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无限的连带担保,如果不是银行违规发放贷款,靠任何一个客户一个业务员都无法实现骗取贷款,也无法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2015年冻结蓝海公司刘志峰关联公司账户现金六百多万,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三项否认该事实,明显有误。

四、本案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不能确定中信银行究竟有多少实际损失,但又退而求其次,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骗贷罪的“情节严重”,应理解为除了前述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机构的错误认识和放贷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还包括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与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突破了金融产品的风险底线,置金融资产于不可控的高度风险之中,威胁到金融信用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和社会大众的资产安全,该欺骗手段才达到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严重程度。那么,多次欺骗或者多次获得贷款就一定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吗?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次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有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而金额和次数,也要结合有没有造成实质上的贷款风险和损失来看。本案中,虽然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即使多次贷款,金额较大,也不应作为骗贷罪认定。而担保抵押贷款就是防范贷款风险的,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贷款的笔数、金额不是决定性因素,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银行和蓝海伟业的协议,如果客户逾期,则由蓝海伟业代客户还款,并且承诺无条件回购车辆并结清贷款客户名下所有欠款(合作协议第七条)。蓝海伟业以及法定代表人都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客户失信,蓝海伟业和刘志峰个人都要垫付,因此,即使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也没有危及到贷款安全。与蓝海公司的经营模式完全一样,案件事实也完全一样的其他公司,并没有因骗贷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被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我们在一审结束后还发现,本案有部分客户正在法院调解,部分客户已经撤案,部分客户通过法院诉讼已经对个人财产、担保人及担保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以及冻结,中信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没有“严重后果”。本案的真正严重后果,其实是造成了蓝海伟业的破产关闭,造成了所有贷款客户因担心被刑拘而不得不提前还款,造成了陈海文的冤狱。

五、把民事案件刑事化处理,凸显公安机关的打击报复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后衡阳当地第一起骗贷案,而且是在有真实抵押和无限连带担保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贷款不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的前提下,作出的第一例有罪判决。本案凸显了某些办案人员受经济利益驱使,打击报复,把民事案件刑事化处理,开了恶劣的先例。

蓝海公司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行长是刘波,上述贷款也是由刘波签字的。除了蓝海伟业,还有星通、小苹果、佳华等公司跟中信银行衡阳分行合作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有的公司还提供虚假资料从银行套取贷款放贷,违法更严重,但均未被诉。蓝海伟业有抵押有担保,而且有时还垫资给客户的,客户逾期也代为还款。2014年8月刘波调任衡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而离开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从长沙调新的负责人到任,就开始清理前任行长的贷款,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于是,衡阳市公安局湘蒸分局接受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动用刑事手段,四处追逃欠款,以采取刑拘措施为威胁手段让尚未逾期的客户提前结清贷款。陈海文曾经向湖南省纪委实名举报,衡阳市公安局湘蒸分局办案人员接受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请托,在办案过程中去海口、三亚旅游,有消费记录和发票为证,相关人员也受到了内部处分。他们不仅受利益驱动,插手了经济纠纷。而且,为了打击报复,他们在讯问过程中对陈海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目的就是要把民事案件变成刑事案件。

本案2015年11月14日立案,2015年11月18日陈海文被刑拘,12月24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侦查期限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7月,进行了八个月。侦查终结的时间从案卷上看应该是2016年7月11日,理应在那个时间移送检察院。但起诉书体现的移送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中间丢失了九个月时间。在公安侦查阶段,他们采取各种不正当方法取证,陷人于罪,又隐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该入卷的讯问笔录不入卷,伪造提讯解压证,诱供、逼供。检察机关在提讯过程中,也隐藏了多份对被告人有利的讯问笔录,违反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一审判决书认为陈海文未提供具体的线索和材料申请排非,这不是事实。辩方在一审中提供了28项证据,有明确的证据清单,也在卷中,判决书只字未提,错误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无相关事实、证据”,错误认定我们“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线索”。在该申请中,我们提供具体线索和证据证明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以及明显的诱供,陈海文在笔录最后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二样”,以示对不实记录的抗议。如果这还不能说明问题,那么陈海文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接受讯问的录音,足以表明他所称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存在的。其中有录音证明,讯问完毕后,陈海文发现笔录记录不实,曾提出修改,不被允许,讯问人员魏国俊说不签字就收监。因此,陈海文在威胁之下签了他人的名字。我们申请排除的李海亮的笔录中几次讯问和回答内容高度雷同,明显是办案人员复制粘贴。这些理应排除的证据都没有被依法排除。

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立案之初,承办人就要求陈海文在办公室现场交了3万元现金的罚金,未开具任何票据,这完全是未审先定,有罪推定。2017年9月第一次开庭,我们按通知到达衡阳,结果开庭前被告知说公诉人没有准备好要求延期;2017年10月份第二次开庭后,在将近半年时间里没有判决。2018年3月,在法庭辩论早已终结后,检察院竟然匪夷所思地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4月第三次开庭,因为重庭,辩护人没有参加。2018年4月13日和20日,上诉人陈海文在中国法院网给湖南省高院留言,被湖南省高院关注,7月9日要求衡阳市蒸湘区法院答复。7月9日,蒸湘区法院以通知陈海文谈话为借口,在陈海文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未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就突然变更强制措施羁押陈海文并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之势作出判决,强行判决其两年有期徒刑,终于制造了这起冤案。

这三年来,陈海文因举报办案机关违法办案,屡次被威胁,被恐吓,一直生活在恐惧中。在取保候审期间,他为争取自己无罪做了最大的努力,但依然没有办法避免蒙冤入狱。恳请二审法院拨云见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人陈海文无罪。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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