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外出途中驾车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因公外出途中驾车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法的一个案例(《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值得借鉴。

因公外出途中驾车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某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后孙立兴向公司所在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予认定。最高法认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2.《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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