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於有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由來已久,但真正在立法
層面予以重視卻相對缺乏。1996 年《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的規定,乃我國第
一次在法律條文中出現類似於證據取得禁止規則的規定。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出臺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不能作
為定案的根據,相當於增加了有關證據使用禁止規則之規定。然而,在此之後
十餘年來,司法實踐中並未因為上述規定的出臺而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由刑訊
逼供導致的冤假錯案仍然屢見不鮮。於是,兩高開始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非法
證據排除的試點改革工作,一些地方法院、檢察院也陸續出臺有關非法證據排
除的規則。2010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以及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以及《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
幹問題的規定》(簡稱為“兩個證據規定”),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作出
了系統的規定,標誌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司法層面的初步確立。2012 年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兩個證據規定的內容,正式在我國基本法中確
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分別出臺《關
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與《人
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兩部司法解釋,進一
步明確了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細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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