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矯正中需構建「矯正中止」制度

沈琳梅 項麗賢

社區矯正中需構建“矯正中止”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司法行政機關接收管理適用社區矯正的犯罪分子後,對於緩刑、假釋考驗期合格的犯罪分子,在社區矯正期限屆滿時,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對於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犯罪分子,終止社區矯正。

司法實踐中,出現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罪犯,在被重新判決前社區矯正期限屆滿的情形,因該種情況存在刑事處理結果的不確定性,不論是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還是終止社區矯正都顯屬不當。筆者認為,該種情況下,需要構建“矯正中止”制度,在社區矯正期限內,一旦出現犯罪分子涉嫌重新犯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情況,立即中止社區矯正,待處理結果確定後,再恢復、解除或者終止社區矯正,理由如下:

其一,可以避免解除和終止社區矯正的不當使用。我國刑法第77條、第8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假釋,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構建“矯正中止”制度,即出現犯罪分子涉嫌重新犯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情況,立即中止社區矯正,根據不同的處理結果,司法行政機關相應地恢復、解除或者終止社區矯正:一種情況是,在社區矯正期限內處理結果確定的,若是不構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恢復社區矯正,若是構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終止社區矯正;另一種情況是,在社區矯正期限屆滿後處理結果確定的,若是不構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解除社區矯正,若是構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機關終止社區矯正。“矯正中止”制度的構建可以避免解除和終止社區矯正的不當使用,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二,便於刑罰執行的統一性。我國刑法第76條、第85條規定了緩刑考驗期、假釋考驗期合格的處理,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執行已經完畢。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行政機關只能採取解除或者終止社區矯正的措施,當出現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罪犯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在被重新判決前社區矯正期限屆滿的情形時,司法行政機關通常會先行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對罪犯宣告緩刑、假釋考驗期滿,待法院在判決時,再撤銷前罪的緩刑、假釋,與新罪一同判決。這種實踐操作存在一個問題,考驗期滿即認為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或者已經執行完畢,刑罰執行的程序已經結束,法院在判決時再進行撤銷,會導致司法行為的往復,不利於樹立司法權威。

其三,明確監管主體及相應的主體責任。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公安機關往往會採取一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成為了被宣告緩刑、假釋犯罪分子的監管主體,而該罪犯仍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沒有被“矯正中止”,司法行政機關也仍是犯罪分子的監管主體。罪犯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司法行政機關無法進行監管,而罪犯被公安機關採取取保候審等措施的情況,司法行政機關該進行如何程度的監管,如是否要求罪犯如常地進行報到、學習、公益勞動、佩戴電子監管設備、外出報備等,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存在疑問。“矯正中止”制度可以明確罪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階段公安機關的主體責任,而司法行政機關只需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監管工作,如提供罪犯的個人情況、家庭信息、社區矯正表現等。

綜上所述,建議在社區矯正立法中構建“矯正中止”制度,同時明確“矯正中止”的適用條件、適用範圍、操作流程和恢復、解除、終止社區矯正的條件等內容。“矯正中止”制度的構建有利於規範社區矯正工作的開展,明確司法行政機關與公安等單位的職能分工和銜接配合,同時也為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提供有力抓手。

(作者單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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