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最高额抵押自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创设以来得到了广泛应用,笔者曾就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问题撰文浅析,现在就最高额抵押中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解析。

抵押担保实践中,当最高额抵押权因决算期届至而确定时,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将面临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大于最高债权限额;二是最高债权限额大于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就成了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最高债权限额”中的“债权”的理解大致分为两派,即为“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

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原本、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即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的,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仅指本金之限额,即只要本金额在最高额内的,则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与本金相加即便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近年代理了大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从裁判结果看无锡地区大多数法官采用了“债权最高限额说”,也有个别法官采用了“本金最高限额说”。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中的裁判观点采用了“本金最高限额说”。‍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约定为5000万元,但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最后,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便利性和实用性,最高额抵押制度已在我国金融领域里普遍使用。但如此成熟制度的核心概念——“最高额”,在我国司法领域却仍存有两种理解方式。造成了抵押权人优先权范围的大小差异,影响到了抵押权人以及其余债权人对于债权实现的预期,极大的降低了交易安全性。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也严重影响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因此,“最高额”的概念亟需澄清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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