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最新司法觀點:2018年最高院《解釋》到底說了些啥?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籤”的原則,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場的,也必須提供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否則不予辦理貸款。

“共債共籤”原則雖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但是保護了夫妻一方的知情權,而且減少了日後糾紛的可能,從根本上反而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鍵點在於如何認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家庭的日常消費,主要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撫養、老人贍養等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參考這八大類,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收入、家庭人數等)和當地生活習慣進行認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債務,比如生產經營、投資等,尤其是大額債務,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於債權人,即債權人能否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舉證,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也就是說,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內的債務,債權人無須舉證,必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的債務,債權人需要舉證,否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兩難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最新司法觀點:2018年最高院《解釋》到底說了些啥?

案例:

內蒙古天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郭和平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17)最高法民申401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債務雖發生於郭和平、王春梅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王春梅並未簽字,事後也未追認。其次,案涉借款用於金陽明苑項目的工程項目建設,未用於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再次,案涉債務發生時,雖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間接持有明和陽光置業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陽光置業公司在此之前已將案涉項目轉讓給中鼎置業公司,因此,王春梅不能從中鼎置業公司經營案涉項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過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獲益,但由於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的時間先於案涉債務的時間,因此,亦不能認定王春梅是與郭和平共同經營案涉項目獲益。

因此,最高院駁回了內蒙古天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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