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也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贷款。
“共债共签”原则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但是保护了夫妻一方的知情权,而且减少了日后纠纷的可能,从根本上反而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家庭的日常消费,主要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参考这八大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收入、家庭人数等)和当地生活习惯进行认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比如生产经营、投资等,尤其是大额债务,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即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债务,债权人需要举证,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
案例:
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4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春梅并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其次,案涉借款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再次,案涉债务发生时,虽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中鼎置业公司,因此,王春梅不能从中鼎置业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过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获益,但由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的时间先于案涉债务的时间,因此,亦不能认定王春梅是与郭和平共同经营案涉项目获益。
因此,最高院驳回了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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