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用“政務處分”代替“政紀處分”?


2018 年9 月7 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立法規劃,一部被列入日程的新法引人關注——政務處分法,牽頭起草單位是國家監委。相較“政務處分”而言,以往人們更為熟悉的字眼是“政紀處分”,不管是在相關通報、文件還是在媒體報道中,都經常看到。

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政紀處分除了包括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之外,還包括對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系統的公職人員的處分,在過去的實踐中曾被廣泛使用,但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行政處分則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係給予有違法失職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一種懲戒措施。

變化始於今年2 月——“政務處分”取代“政紀處分”,首次出現在中央紀委的通報中。中央紀委公開通報2018 年1 月全國紀檢監察機關查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問題情況時指出:“查處4058 起,處理5641 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4327 人。”

為何要用“政務處分”代替“政紀處分”?據中央紀委黨風政風監督室相關負責人介紹,這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的重要內容。

以往,許多基層黨組織都遇到過這樣一種比較典型的問題:不是黨員的村幹部違法違規了,但情節比較輕,該怎麼辦?

用黨紀?黨紀對非黨員沒有約束力,紀委不能處理。

用國法呢?他們還沒碰到刑法這條“紅線”,村委會不是國家行政機關,村幹部不是由鄉鎮政府任命,也不是《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

總而言之,法辦夠不上,黨紀不適用,政紀管不著。

為解決這類問題,近年來國家大力推行監察體制改革。2018 年3 月20 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做出政務處分決定”。在《監察法》施行的同時,《行政監察法》同時廢止。“政務處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

《監察法》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這意味著政務處分的適用對象不僅包含公務員、參公管理人員、事業單位人員,還包括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不難看出,隨著政務處分對象適用範圍的擴大,實現了監察對象的全覆蓋。

從處分的方式來看,《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而依據《行政監察法》,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可見,政務處分決定不僅包括行政處分的六種處分方式,還留有立法或法律解釋的空間。此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也明確了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臺前,監察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相關情形。

而從主體機關來看,做出行政處分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監察體制改革後,隨著國家、省、市、縣四級監察委員會的成立,行政系統的監察機構(國家層面的監察部、省級層面的監察廳、市縣級層面的監察局)已不復存在,做出政務處分決定的主體機關自然變成了各級監察委員會。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出臺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對公職人員給予處分。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已經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不再給予政務處分。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給予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中寫明處分期間。對於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的相應變更手續。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做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監察機關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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