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上訪280次!女子被判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

非正常上访280次!女子被判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舒某因犯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被安居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2018年10月30日,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舒某上訴。

非正常上访280次!女子被判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女子為家庭瑣事到京上訪280次

2010年7月,被告人舒某之夫王某將自己家的“叉叉田”流轉給他人作為魚塘並簽訂租地協議。後被告人舒某認為此事未徵求她的意見,要求解除租地協議。事後,當地政府協調解除了租地協議,對該魚塘進行復耕。

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舒某之女在遂寧市船山區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搶救無效死亡。民事賠償經法院組織調解,被告人舒某夫婦全程參與調解過程並簽字、捺印,且出具了諒解書,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對刑事部分亦依法作出了判決。通過調解,被告人舒某已獲得賠償款34萬元。

2014年7月,被告人舒某領取了魚塘承包人對“叉叉田”邊六顆桑樹損失的賠償。被告人舒某一直認為其家土地面積不夠,2014年經成都市雙流容大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土地測量,其土地面積符合當地村社人均耕地面積,也經被告人舒某簽字確認。

2016年4月,被告人舒某反映房屋門前電杆安全距離不夠,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該處電杆及線路符合相關要求。為滿足被告人舒某的要求,政府部門組織四川明星電力公司三家供電所分別於2016年4月、2017年11月二次為其移動電杆。

2016年6月,被告人舒某丈夫王某在理塘縣亞火鄉衛生院建設工程中務工,右手食指斷裂,因未在規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理塘縣人社局作出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施工方欠王某工資8000元事宜,安居區政府組成工作組到理塘縣進行溝通協調,於2017年5月25日領取完畢。

被告人舒某先後因對上述信訪處理結果不滿,於2015年5月開始頻繁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天安門地區以及國家信訪局進行非正常上訪,在公安機關對其行政處罰並明確告知中南海周邊、天安門地區不是信訪接待場所後,被告人舒某仍頻繁到上述區域非正常上訪,並且也頻繁到國家信訪局進行非正常信訪,其中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到國家信訪局非正常上訪280次。

非正常上访280次!女子被判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女子非正常上訪曾受到哪些處罰?

被告人舒某非正常上訪受到以下處罰:被告人舒某於2015年5月27日、7月11日、7月14日及2016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因在中南海周邊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均予以訓誡;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舒某因在天安門地區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予以訓誡;

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舒某因上述上訪行為擾亂單位秩序被遂寧市公安局安居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8月5日,遂寧市安居區三家鎮政府工作人員將被告人舒某從北京接回戶籍地,在對其訴求進行再次調解的過程中,被告人舒某不聽工作人員勸阻,欲從黨委政府辦公室二樓跳下,被工作人員及時阻止,後遂寧市公安局安居區分局對其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行為處以警告。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舒某到安居區信訪局去解決其上訪提出的問題,中午12時許,舒某與三家鎮協商解決上訪費用時,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人舒某情緒突然失控,用頭撞擊牆面,擾亂了會場秩序,後被公安機關民警帶走。

女子非正常上訪給國家機關造成哪些損失?

被告人舒某頻繁以無理訴求到中南海周邊、天安門地區及國家信訪局進行非正常上訪,給相關部門施壓,欲滿足其不法訴求。當地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9次派遣多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耗費資金19萬餘元到北京將其接回居住地。被告人舒某的行為不僅僅造成了國家經濟損失,同時還嚴重擾亂了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信訪秩序。

法庭對非正常上訪女子怎麼判?

2018年4月23日,檢察機關依法對舒某提起公訴,2018年5月22日召開庭前會議,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5月31日、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舒某及其辯護人賴某當庭質證,對公訴人指控的上述事實均無異議。

安居法院於2018年9月20日宣判,認為舒某的行為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被告人舒某為尚未完全喪失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舒某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經院審判委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舒某不服判決,上訴到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舒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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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文: 刑庭 尹曉鴻

審核:任應江 聶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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