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工會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傷是工傷嗎?

王語嫣系安徽某電力公司員工。2017年5月17日,王語嫣參加公司工會組織的職工“浮山一日遊”旅遊活動,上午10時許,王語嫣在浮山景區蓮花峰附近一岩石平臺上“人”字形搖椅休息時,要求同事魏延推她一下,因搖椅四腳無固定,造成搖椅倒下,砸到王語嫣左腳。經醫院診斷為“左外踝骨折”。

2017年6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為王語嫣受傷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於2017年7月7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王語嫣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王語嫣受到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理由如下:

1、王語嫣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屬於“因工作原因”。無疑旅遊活動具有休閒的特徵,但本案中所有旅遊活動內容都是受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時間和地點並承擔旅遊費用的單位行為,並非王語嫣個人與他人相約旅遊的私人行為;王語嫣參加的旅遊活動是由公司工會組織並承擔經費的企業文化活動,公司將職工參加旅遊活動視為正常出勤,並計算工資,其目的是“為增強企業凝聚力,激發廣大職工愛崗敬業的積極性、創造性,進一步營造職工快樂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圍”,王語嫣在公司要求或積極鼓勵下參加的集體活動,這說明公司組織旅遊與工作有本質聯繫,是職工工作的延續,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屬於工作原因。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王語嫣在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王語嫣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工傷的認定,有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僅作出了列舉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對列舉性規定沒有明確或者窮盡、又不屬於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當適用工傷認定責任承擔的無過錯原則,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確認工傷的情形,受傷職工就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本案中,一方面,王語嫣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可以視為列舉性規定中“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的延伸;另一方面,王語嫣“在景區設置的搖椅上休息,讓魏延推她一把”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個人活動,首先,王語嫣參加的活動本身就帶有休閒、放鬆身心的性質,王語嫣在指定的活動區域的活動,並不超出旅遊活動的範圍,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禁止在旅遊區內“推一下搖椅”;其次,對“個人活動”應限於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違法行為或者完全是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產生的傷害,如私自外出探親訪友、娛樂遊玩、購物等與工作無關的活動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發疾病死亡的等脫離特定區域或從事特定個人行為的範圍;因此該條不適用於王語嫣。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一審判決如下:

撤銷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事故發生的事實,人社局認為王語嫣發生事故並非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王語嫣發生事故很明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關於認定工傷之規定,因此人社局對王語嫣受到的傷害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認定王語嫣發生事故符合該條的第二項規定,很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是對工傷的排除規定。一審法院對該條款的規定視而不見,反而認定旅遊活動是對於“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的延伸,顯然是一審法院主觀的擴大解釋,這一延伸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完全有悖法律規定。

人社局作為認定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擴大或者縮小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當然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二、用人單位組織的旅遊應是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的一種福利或者獎勵行為,依據《關於職工在療、休養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等情況能否認定工傷問題的覆函》勞社秘(2017)131號規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的原則是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組織職工進行療、休養活動,是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的一種福利或者獎勵行為,因此,職工在療、休養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等情況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據此,王語嫣參加單位組織的與工作無關的旅遊活動是一種福利、休閒活動,對其受到的傷害,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完全符合該規定。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語嫣參加的旅遊活動系所在單位公司工會根據2017年公司工會重點工作安排,決定開展的2017年職工“一日遊”活動。此次旅遊活動的目的在於為增強企業的凝聚力,激發廣大職工愛崗敬業的積極性、創造性,進一步營造職工快樂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圍。因此,王語嫣參加的本次旅遊活動並非其個人行為。

搖椅系旅遊景點提供的旅遊設施,設置目的在於為遊客提供休閒娛樂服務,王語嫣乘坐搖椅並未超出旅遊活動範圍。王語嫣因乘坐搖椅導致受傷,不應認定為與本次旅遊活動無關的個人活動。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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