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出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孝感市出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孝感市出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在核定的区域内根据乘客要求提供以巡游载客为主的经营服务。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孝感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人社、物价、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运力规模,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孝感市出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巡游汽车车辆经营权。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

本细则实施后孝感市城区范围内新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

各县(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式。

第七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实施方式、经营模式、经营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车型、经营服务标准;

(三)

投标人资格条件;

(四)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符合要求标准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承诺;

(五)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一般为六年,具体期限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协议中约定。

第十条 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权的,应当向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到公安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专段号牌。

第十四 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二)巡游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配备灭火器材等设施设备;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自行终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协议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以上的,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核减原使用车辆经营权总量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七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六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由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以个人买断、转包等方式变相从事挂靠经营。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交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和未使用的出租汽车发票等,并到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个体经营者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照规定注册上岗,并由本人直接从事营运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者擅自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巡游车车辆产权人已与巡游车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在单车服务质量考核达标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继续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经营,并签订巡游车经营合同。

鼓励巡游车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巡游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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