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轉非”後集體土地性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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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轉非”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農轉非”後之所以對土地性質存在疑問,是因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與《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在文義上存在歧義。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這一上下位法律規定在文義上產生的歧義,導致一段時間內,我國各地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整體“農轉非”後,對於相應的集體土地是否需要另行徵收,認識不一,做法多樣。

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於2005年3月4日聯合頒發了《關於對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對該問題解釋如下: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由此明確了,即使在“農轉非”情況下,相應的集體土地仍須經過徵收程序方能在性質上轉化為國有土地。但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該意見出臺之前,一些沒有經過徵收而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直接使用集體土地的行為,不宜簡單認定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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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轉非的集體土地性質,此問題的題主意思應該理解為農轉非的土地怎樣確權。那麼就可以從以下二點來分析。

1、農轉非一直以來都有本村集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當在這次土地確權時之前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了,那麼土地確權的時候己經不是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了,村委會或者村小組均可以收回之前農轉非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且今次確權可以不通過,收回農轉非的土地後,可用於村委會或者村小組的基動田。

2、在今次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情形,那麼之前的土就可以繼續行使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因為在承包其內,發包方(村委會或者村小組)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時也不可以調整承包地。

謝謝你的閱讀,以上言論僅是我村的實際情況,原來我是老農提示:本文不代表任何平臺。也許由於村民自治,各地方可能會有所差異!友友們你們村是怎樣的,歡迎你在評論區留言討論。





原來我是老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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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轉非”後集體土地性質如何認定?

土地確權登記過程中,出現很多爭議的事實大都是因為戶口問題所帶來的一些列變化。這個也是很多人始料未及的事情,卻又改變不了的事情。

土地確權登記那會兒,因為是自己分管的事情,所以那時候很多政策解答都是我自己去做,所以對當時的土地確權過程中一些政策比較瞭解。



這裡就我們湖北宜昌這邊為例,說說這個問題。這裡基本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農民戶口在本村本組,那麼土地確權登記正常進行,並享有土地權利不變。二是農民戶口遷出村集體,成為城鎮戶口,但不在設區的城市裡。這樣的農民的土地同樣確權登記,享有土地權利不變。三是農民戶口遷出,且成了設區城市戶口,那麼這樣的農戶土地不能確權到本人,應由村集體收回。

如題所問的情況,就看題主所說的農轉非,是轉入什麼樣的城市。如果是設區的大城市,那麼就不能享受土地的各種權利。如果不是這樣的大城市,一樣可以享受土地各種權利。這裡要加一句,那就是戶口所轉小城鎮也是原戶籍所在地的小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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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轉非”後,集體土地性質如何認定?

我身邊有一個實例。一位老教師,在一輪承包期間子女悉數轉為商品糧,只有一老伴在家侍農。1997年二輪承包小調整,以原耕基礎為前提,生不加死不減,結果他們家土地還是那麼多(3個人土地),一直沿襲至今且經過本輪土地確權,這說明了什麼?

以農業為基礎,穩定是大前提。在農村土地分配上,必須堅持“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這個大政方針,要不然非亂套不可。換句話說,那每年都得小“調整”,這種做法是不得人心的,抑制了農戶對所屬承包地的加大投入。

部分人認為新生的兒童,新來的媳婦沒土地咋活命?其實這種看法只片面的,誰家都有老人,保不了長命百歲,他(她)們百年之後遺留的土地經營權誰能佔去?還不都是你們晚輩的。

農村承包土地為什麼要通過確權,這就是為農民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只要你是通過以戶為單位憑人口取得且有合法的確權證書,這種對自己承包地的經營權,不被任何組織或個人所剝奪。

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村民委員會對農村土地的歸屬有著定奪的大權,其實不是的。農村土地都掌握在各村小組手中(一般與自然村為單位,土地不出村)。住得近便是親,每天出門相見,誰會為一兩個人的土地硬扛把事情做絕?這便是農村實況。政策法規還留有充分餘地,更何況人。

綜上,題主可以對照一下你屬於哪種情況,你的土地性質應該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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