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被重新定義 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可免刑事處罰

近期修改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法律圈刷屏了。

本次修改重點圍繞“惡意透支”,今天請來浙江允道律師事務所主任葉斌律師,對《解釋》的修改作解讀。

葉斌介紹,關於此次修改的背景,一方面是惡意透支刑事案件的量刑整體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社會效果不太好;另一方面,實踐中有的銀行同時通過民刑兩個途徑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責任,有的銀行向公安機關批量移送惡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上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另外,2009年的《解釋》中關於惡意透支的規定,難以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需要進一步明確。

現根據修改後的《解釋》作如下解讀:

第一,惡意透支的認定要求更趨嚴苛,可能會較大幅度縮減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案件數量。所謂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行為。

《解釋》中增加了“有效催收”的限定。從概念上對“惡意透支”予以限定,從“催收”到“有效催收”,不僅是在賦予銀行的責任,也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前催收形式化導致刑事處罰範圍的不當擴大。

第二,明確了“有效催收”的具體認定標準,避免催收的形式化。

《解釋》對“有效催收”的具體認定標準予以明確,主要從催收的時間、催收的效果、催收的時間間隔等方面來加以認定。

在實踐的催收中,經常有髮卡銀行或催收外包公司,並未能將催收信息送達到欠款持卡人,導致催收認定的形式化。《解釋》還要求髮卡銀行提供具有簽名和銀行公章的相關證據材料。所以,“有效催收”會在一定程度上對銀行的催收業務進行相應的規範與制約,避免催收的形式化。

第三,提高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起刑點和量刑升格門檻。

《解釋》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起刑點提高至5萬元,是2009年《解釋》規定標準的5倍。同時,“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也相應提高了5倍,分別為50萬元和500萬元。

入罪門檻和量刑升格門檻的提高,一方面順應了信用卡業務的發展現狀和經濟形勢的變化,另一方面也能有效改善當前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處罰面較寬、量刑偏重的實際情況。

第四,進一步明確“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有利於緩解此前“一棍子打死”的認定。

《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應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現實中,如果持有人有穩定合法的收入來源,一直長期正常使用信用卡,個人徵信正常,或者正常用卡消費導致透支,因客觀原因導致暫時無力還款,事後立即與髮卡銀行溝通並說明事實情況並承諾隨後盡力儘快還款的,此前容易被“一棍子打死”,進行入罪處罰,而在修改後的《解釋》中,此種情形已被排除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之外,有利於緩解此前的機械適用。

第五,確定了從寬處理規則,可爭取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

《解釋》進一步確定了從寬處理規則,只要惡意透支數額較大(5萬元至50萬元),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若行為人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或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的,則不在從寬處理之列。

第六,有效界分了“真貸款”和“假透支”。

該規定,是對形式上屬於透支信用卡,而實際上屬於發放貸款情形的界分和處理。以往司法實踐中,對於此種情況能否認定為惡意透支,存在較大爭議。

《解釋》規定,髮卡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認為不應適用惡意透支的規定來定罪處罰。

(浙江經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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