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分析报告(下)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分析报告(下)

目录

一、特殊的质押标的证券

(一)质押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一并质押,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1.案例总结

2.基本案情简介

3.法院裁判要点

(二)重组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

4.类似案例

二、提前购回

(一)融入方触发提前购回情形,但该情形未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融出方主张提前购回,法院未予支持

(二)融入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情形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收

1.案例总结

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化24.00%的,融出方可诉请合计按年化24.00%支付

3.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情形下,融出方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可能面临被调减的风险

三、违约处置

(一)平仓条件成就情形下,融出方未及时平仓的,应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融入方对融出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融出方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债权

四、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一)约定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列举的五地

3.法院裁判情况

(二)法人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五、格式条款的效力

(一)协议中关于交易要素以交易终端或网站公示为准的约定应属有效

1.基本案情简介

2.法院裁判要点

(二)融出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协议条款

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

(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具体内容,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接今日第一条推文)

三、违约处置

(一)平仓条件成就情形下,融出方未及时平仓的,应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案例总结

在“(2016)冀0105民初299号”侯某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质押标的证券具备平仓条件且融入方要求平仓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证券公司未及时平仓的,应对由此给融入方造成的利息和罚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基本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7日,侯某与某证券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双方约定:(1)质押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平仓线为110.00%;(2)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侯某应在进入触发状态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10点之前,进行补充质押或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否则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标的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某证券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而处置的结果可能低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可能不足以清偿侯某所负有的债务、处置的规模也可能超过侯某所负有的债务规模;处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侯某承担。在此情况下,侯某应充分理解上述约定并认可执行违约处置后的交易结果。

2015年7月3日,质押股票市值达到平仓线110.00%,2015年7月4日、5日、6日,某证券公司均短信通知侯某其股票质押履约比例低于平仓线,将计收罚息并进入违约处置流程。2015年7月6日,某证券公司通知侯某补充质押或者购回,侯某称无力偿还,如果涨不上去,可进行平仓。2015年7月7日,某证券公司又电话通知侯某补充质押或者购回,并告知侯某不建议由总部平仓,可能会计入黑名单,影响客户新业务开展等,侯某要求把平仓的意思反馈上去。

2015年7月8日,质押股票因重大事项停牌,直至2015年12月15日复牌。

2015年12月21日,某证券公司以每股23.06元的价格将质押股票卖出,处置后扣除侯某利息和罚息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返还侯某账户。

侯某认为:(1)2015年7月3日(周五)质押股票市值已达到平仓线,某证券公司应在7月6日(周日)上午10点平仓。某证券公司未及时平仓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免除。(2)某证券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以每股23.06元的价格卖出,而2015年12月22日股票最高价为25.2元,某证券公司应赔偿其两者之间的差价。

某证券公司认为:2015年7月3日收盘价没有跌破平仓线,7月6日正式跌破平仓线,在达到平仓线后,某证券公司有权进行平仓,但不是必须平仓。

3.法院裁判要点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认为:

(1)关于利息和罚息损失

在2015年7月6日股票市值达到平仓线时,某证券公司在7月7日上午10点之后未及时进行平仓,仍与侯某积极沟通,希望侯某补充质押或者购回,侯某在7月7日明确要求把平仓的意思反馈给总部,次日诉争股票因重大事项停牌。虽然对于停牌的风险,双方均不可预测,但在具备平仓条件时,某证券公司未及时平仓,存在一定责任。

在具备平仓条件时,某证券公司虽然有权进行平仓,但为了维护侯某合法权益,采取积极措施,善意提请客户注意平仓风险,尽到其应尽的合理提示及谨慎注意义务,且在2015年7月6日与侯某沟通时,侯某也未明确表示要求平仓,在7月7日再次与侯某沟通时,侯某才要求把平仓的意思反馈给总部,因此,应免除某证券公司部分责任。

双方均认可停牌期间,侯某利息及罚息损失为64,528.41元,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某证券公司应适当予以赔偿,以赔偿32000元为宜。

(2)关于平仓价格

根据协议约定,融入方出现违约情形时,证券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处置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等。因此,证券公司有权单方处置质押股票,其在要求侯某回购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损害侯某合法权益,而且股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未来的涨跌趋势无法预测,侯某主张平仓价与平仓次日的最高价之间的差额为其直接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融入方对融出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融出方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债权

1.案例总结

在“(2018)沪0115民特监1号”天津嘉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如融入方对融出方主张的回购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异议,则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应驳回融出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2.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5日,联储证券与天津嘉颐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天津嘉颐按约应于2017年12月20日向联储证券支付当期利息,但天津嘉颐迟延支付,质押标的股票也已被多轮司法冻结,天津嘉颐和保证人均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联储证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天津嘉颐及保证人发送提前购回通知,要求其最晚于2017年12月28日提前购回全部质押股票。但至2018年1月1日,天津嘉颐未提前购回全部质押股票。

联储证券认为天津嘉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遂向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天津嘉颐提出异议称:联储证券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其主张的回购金额、利息、违约金标准以及质押物数量均存在明显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3.法院裁判要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被申请人天津嘉颐对申请人联储证券主张的回购金额、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质押的限售股股票数额以及天津嘉颐是否触及提前回购条款、律师费金额等均有异议,不同意对质押股票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联储证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联储证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四、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一)约定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列举的五地

1.案例总结

根据“(2016)苏01财保40号”申请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融入方、融出方以及托管人三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托管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托管人所在地法院遂根据前述约定及融出方的申请,裁定对融入方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该案托管人所在地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个,但托管人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的签署方,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2.基本案情简介

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亚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丙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管人,且约定发生纠纷由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法院裁判情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亚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

(二)法人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1.案例总结

在“(2017)京民辖终490号”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志群、涂国身等管辖异议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依据注册地或登记地确定住所地。

2.基本案情简介

中恒汇志与招商证券资管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由招商证券资管公司管理的“招商资管浦发尊享宝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资金融出方,向中恒汇志提供融资资金。

上海懒财作为该计划第一期及第三期的认购人及受益人,认购了该计划份额总计2.50亿元。为确保收益及资金安全,上海懒财与中恒汇志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并约定,凡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懒财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因中恒汇志所质押的股票市值下跌严重,上海懒财遂诉至上海懒财所在地法院北京三中院,要求中恒汇志为上海懒财的预期利益提供差额补足。

中恒汇志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差额补足协议》所列的上海懒财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东路317号金泉时代大厦3单元2210室)仅为联系地址,并非上海懒财所在地。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和《公司法》第10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故本案应由上海懒财登记地法院即上海二中院管辖。

3.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懒财注册登记地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但上海懒财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情况可以表明,上海懒财现在的主要办事机构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对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三中院管辖。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系针对公司登记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所订。诉讼程序问题由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确定公司住所地,即依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依据注册地或登记地确定管辖。因此,中恒汇志主张本案应由上海二中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格式条款的效力

(一)协议中关于交易要素以交易终端或网站公示为准的约定应属有效

1.基本案情简介

“(2017)沪02民终7081号”刘京榕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中,刘京榕与平安证券在网签的券e融业务协议中约定:“甲方(客户)通过乙方(平安证券)提供的电子交易终端或网页入录交易委托,视为双方达成有效约定;乙方通过电子交易终端或网站提供标准格式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交易协议书明确本次交易的回购利率、期限、标的证券范围及质押率、预警线、平仓线等要素。”

因质押标的证券被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平安证券多次催讨后,刘京榕仍未予清偿,平安证券遂诉至法院。

刘京榕辩称:双方之间就利息、违约金即罚息、手续费等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手续费没有明码标价,法院认定的债务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2.法院裁判要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京榕与平安证券之间“券e融”的有效关系,是通过平安证券提供的电子交易终端或网站平台而产生,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交易要素在上述平台上可查,且本案实际执行的回购利率、单日违约金率均有利于刘京榕,刘京榕在平安证券个人账户的对账单中可查看到交易手续费等的具体明细,据此,平安证券计算得出刘京榕的债务金额合法有据。

(二)融出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协议条款

1.案例总结

根据“(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融出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协议条款;如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格式瑕疵,且交易对方据此提出抗辩,则融出方可能面临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

2.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5月4日,贾跃民与东方证券签订《主协议》,双方先后于2016年5月4日、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3月23日签订作为《主协议》有效组成部分的三份《从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贾跃民以其持有的“乐视网”股票作为质押标的股票向东方证券融入资金。

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其中《主协议》共四页合计85个条款,字体较小(小于5号),字间距、行间距非常密集,难以阅读与识别。相对而言,三份《从协议》字体较为正常,便于阅读与理解。

贾跃民辩称:(1)本案系争协议均系东方证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在字号显示、表述方式等方面,均对其造成了极大的限制和不便。相关的格式内容(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条款)明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责任,并限制了其在签约之前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真实内涵的知情权利,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2)在《主协议》第六十二条关于违约金计算条款中,该格式条款不是用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述,而是直接引用了较为复杂的数字计算公式,对于这些公式的含义,该格式合同未进行任何的文字批注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绝大多数也都难以辨认和理解。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从本案所涉及的《主协议》条款而言,本院认定其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字体过小、排版过密,确认难以阅读识别,故无法认定东方证券“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贾跃民的上述主张有一定道理。

但是,对于贾跃民主张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针对违约责任方面,除了《主协议》的条款,还有具体业务中的《从协议》予以明确。相对而言,《从协议》字体较为正常,便于阅读与理解,贾跃民亦签字确认。

(2)贾跃民并非普通的自然人,根据互联网公开资料,其曾经担任乐视网多家关联公司的股东或者重要职务,与多家券商存在过类似本案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额巨大,因此,贾跃民在信息获取、识别能力方面,应高于普通的自然人,其声称无法理解违约责任条款,不足以采信。

(3)本案业务属于场内质押交易,对此已经存在较为成熟的规则《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该规则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专门明确了业务协议必须标明“利息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购回交易金额计算公式”等要素。因此,正常交易期间和逾期违约后的利率与计算公式,无疑是该类业务最为关键的条款,本案交易金额如此巨大,贾跃民不可能不对此予以关注。

尽管如此,考虑到东方证券作为券商,面临众多交易相对方,包括机构与普通自然人,在今后的业务中,如东方证券继续使用类似本案中存在格式瑕疵的协议文本,有可能损害其他交易相对方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支持东方证券所主张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条款在《从协议》中未有体现),并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用20%由东方证券承担,以起到警示与惩罚之功效。

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

(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具体内容,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1.基本案情简介

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中,王利峰认为:招商证券有关要求其负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招商证券认为:依据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的约定,违约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处置费用由王利峰负担。现招商证券已委托律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由此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王利峰负担。

2.法院裁判要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王利峰与招商证券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招商证券通过类推,主张王利峰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下无正文)

【声明:本文仅供阁下参考,任何时候与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书使用。】

邓学敏律师系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方向为金融与资产管理、并购重组、资本市场以及与上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曾荣获上海市“长宁区十佳律师”、“长宁区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邓学敏律师团队曾为众多金融机构、央企、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集团提供相关领域的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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