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微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微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设专章对工伤保险做了规定。同年12月,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结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和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安全生产法》的本条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是衔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这一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是这次修改的“亮点”之一。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以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险种。在工伤保险之外,引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既有利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责任,也可以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特别是对于高危行业分布广泛、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的地区,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用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管理,是强化安全事故风险管控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防范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各级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经济健康运行,保持社会稳定。

实践中,我国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首次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其他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提出逐步建立起符合各行业安全发展需要的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发展机制,首先在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其他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推广。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主要是事故死亡人员和伤残人员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高危及重点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逐步推广到其他高危行业。保额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分别制定,原则上保额低限不得小于20万元/人。企业原则上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2010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中提出要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制的预防和促进作用。《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中也提出要推动高危行业企业风险抵押金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相衔接。此外,2006年以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先后选择重庆、湖北、河南、北京、山西等5个省(市)进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目前全国已有14个省份开展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其他省份选择在一些地市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一些地方还在地方性法规中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做了规定,如《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根据各方面意见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其法律地位。考虑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在法律中规定强制性商业险需要十分慎重,同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践经验还不是很充分,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目前推行强制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本条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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