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是指在治未病理念主導和中醫藥理論指導下,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開展的保養身心、預防疾病、改善體質、增進健康的活動,包括非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服務。
第三條 本規範僅適用於非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提供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醫療機構提供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按照《中醫醫院“治未病”科建設與管理指南》等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規範所稱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是指社會非醫療性中醫養生保健機構。
第二章 服務內容及要求
第五條 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內容主要包括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中醫健康諮詢指導、中醫健康干預調理、中醫健康教育等。
(一)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是指在中醫理論指導下,通過中醫健康檢查項目對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態進行辨識評估。
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類服務應當由具備中醫醫師資格人員開展,或者在具備中醫醫師資格人員的指導下開展。
(二)中醫健康諮詢指導是指為服務對象提供健康諮詢服務,制定個性化健康調養方案,指導服務對象進行健康干預等。
(三)中醫健康干預調理是指根據服務對象的調養方案,為服務對象提供獨具中醫特色的健康干預調理服務。對服務對象進行健康干預調理時可以使用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砭術、燻洗等中醫藥技術方法及以中醫理論為指導的其他養生保健技術方法。
(四)中醫健康教育包括向服務對象介紹中醫養生保健的基本理念和常用方法,宣傳常見疾病的中醫養生保健知識,開展太極拳、八段錦等中醫傳統運動示範指導等。
第六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從事醫療活動;
(二)使用針刺、瘢痕灸、發泡灸、牽引、扳法、中醫微創類技術、中藥灌洗腸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侵入性或者危險性的技術方法;
(三)開具藥品處方;
(五)給服務對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規定的中藥飲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單》規定禁用的中藥飲片;
(六)開展醫療氣功活動;
(七)從事藥品、醫療器械銷售等活動;
(八)以中醫藥預防、保健、養生、健康諮詢等為名或者假借中醫藥理論和術語開展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針對不同服務對象制定服務方案及流程,建立項目技術目錄,並加強服務質量管理。中醫養生保健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服務方案、流程及相關技術規範開展服務。
第八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服務檔案,開展中醫健康干預調理效果的追蹤與評估,逐步改善服務方案,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能力。
第九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職責,制定各類應急預案,對設備及產品實行溯源管理。
第十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按要求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有關統計信息,並確保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十一條 鼓勵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圍繞服務對象的健康需求,提供融中醫健康監測、諮詢評估、養生調理、跟蹤管理於一體,高水平、個性化、便捷化的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中醫醫師在完成所在醫療機構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在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諮詢和調理等服務。醫療機構不得因中醫醫師在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諮詢和調理等服務而影響其職稱晉升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宣傳資料中涉及中醫醫師所在醫療機構相關信息的,應當事先徵得中醫醫師所在醫療機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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