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地農民拒不交出土地,打完款直接強徵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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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在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進展不順時,一些地方政府熱衷於直接將徵地補償款打至村委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的賬戶上,之後直接實施強徵強拆。那麼,這樣做合法嗎?履行了徵地補償安置職責,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又依法不得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施行,難道還不能直接動手清理土地嗎?

被徵地農民拒不交出土地,打完款直接強徵可以嗎?

【基本案情:先打款再強徵】

因項目建設需要,河南李某的承包土地被納入徵收範圍。李某在其承包土地上種植果樹,建有簡易養殖用房。因徵收雙方就補償安置問題未能達成一致,相關單位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拔付到村委會,但李某未領取,並拒絕交出土地。隨後,當地街道辦事處將李某承包地上的果樹、農用設施等附著物強行清除。李某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街道辦事處實施的該行政強制行為違法。但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土地已依法被徵收為國有,徵地補償款已拔付到位。雖然對徵地補償有異議,但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並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隨著徵地補償款拔付到位,李某已喪失對原承包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街道辦清除原承包地上附著物的行為,並未影響李某的合法權益,也未影響李某依法取得徵地補償的權利,判決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給補償了也不可直接強徵】

本案涉及的是在被徵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應如何強制執行的問題。

首先,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被徵收人對被徵收土地或附著物等具有佔有、使用的合法權益。《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根據該規定,政府徵收作為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因徵收決定的作出而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但應當注意的是,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佔有權益。一審法院以土地已依法被徵收為國有,被徵地人已喪失對原承包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為由,無視被徵地人的佔有權益,明顯不當。

其次,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經影響到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徵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執行問題請示案的答覆》﹝(2017)最高法行他206號﹞中亦明確在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徵收審批文件下發後,訴爭土地已經法定程序轉為國有建設用地。被徵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應按上述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到本案,街道辦在李某未領取補償款且拒絕交出土地的情況下,未經法定程序,強制清除承包地上附著物,其行為顯屬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

故此,在明律師得出的結論就是,強徵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需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任何行政機關不得以“已打款”為由徑行實施強徵,否則皆是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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