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遭遇阻击,做隐名股东风险大,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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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又是一因争夺公司控制权而经历了六个官司的典型判例,历经五年的时间,不可不谓之打的荡气回肠!股东投资特别是选择隐名出资时,有可能遭遇来自其他股东的阻碍,徒增“退居幕后”的无奈;公司其他在发现实际出资人与自己不合或者存在其他问题时,有权选择用脚投票,从而捍卫公司的“人合性”。该案例给了我们太多的启示。

隐名股东显名遭遇阻击,做隐名股东风险大,慎重!


裁判宗旨

实际出资人显名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有相似之处,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明确规定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简述

蔡某平、杨某国与徐某良、嘉兴金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申请、投资和经营一汽大众奥迪汽车嘉兴地区4S特许经销商项目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共同设立新公司,蔡某平和杨某国在新公司中的总股份为70%,徐某良和嘉兴金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总股份为30%;由蔡某平、杨某国方委派2人,徐某良、嘉兴金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派1人组成董事会,董事长由蔡某平委派的董事担任,总经理由蔡某平方委派;新公司建设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4S店建设、配套设施设备购置、人员培训等)由新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等。

同年,徐某良、徐某菊、蔡某平、杨某国又协商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徐某良、蔡某平、杨某国投资设立金奥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工商登记徐某良持有70%的股权,徐某菊持有30%的股权,实际出资情况是徐某良占出资比例的30%,蔡某平和杨某国占出资比例的70%,徐某菊未实际出资;各方按实际出资对金奥兰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当蔡某平、杨某国要求进行股东显名工商变更登记的,徐某良和徐某菊有义务立即无条件予以配合;徐某良、徐某菊不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对外转让、抵押、质押。

2011年3月,陶某松、周某妹分别从徐某良处受让2%的股权。金奥兰公司现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为徐某良、徐某菊、陶某松、周某妹,持股比例分别为66%、30%、2%、2%。

2011年6月22日,徐某良、徐某菊、陶某松、周某妹书面声明:均不同意蔡某平、杨某国成为金奥兰公司股东。

(2011)嘉南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及(2012)浙嘉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2013)浙民申字第622号民事裁定:

确认蔡某平享有金奥兰公司50%的股权,杨某国享有金奥兰公司10%的股权。

(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及(2015)浙嘉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金奥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将徐某良持有的金奥兰公司20%股权、徐某菊持有的金奥兰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蔡某平名下,将徐某良持有金奥兰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国名下,金奥兰公司将蔡某平、杨某国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

(2015)浙嘉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驳回陶某松、周某妹要求撤销(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及(2015)浙嘉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并驳回其对金奥兰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撤终字第2号

本院认为:金奥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除了实际出资之外,股东之间彼此的默契、信任和信赖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序运作的重要基石。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蔡某平、杨某国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请求金奥兰公司为其办理显名登记,必须经过包括陶某松、周某妹在内的金奥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而从现查证事实看,在2011年6月22日,也即本案起诉之前,陶某松、周某妹即与徐某良、徐某菊共同出具声明,明确反对蔡某平、杨某国成为公司股东。虽然《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在蔡某平、杨某国要求显名时,徐某良、徐某菊须无条件配合,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协议》约定内容仅对签订各方即徐某良、徐某菊、蔡某平、杨某国具有约束力,不因徐某良与陶某松、周某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当然对陶某松、周某妹产生约束力。蔡某平、杨某国共计享有金奥兰公司60%股权之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蔡某平、杨某国与徐某良、徐某菊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均只能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解决,不妨碍陶某松、周某妹在蔡某平、杨某国要求金奥兰公司予以显名登记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从相关事实分析,徐某良向陶某松、周某妹二人转让股权具有阻止蔡某平、杨某国显名之意,但仅凭受让股权之前,陶某松、周某妹因业务往来而与徐某良熟悉,对金奥兰公司情况有所了解,蔡某平、杨某国曾经担任过金奥兰公司的高管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或推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让股权之初即对蔡某平、杨某国为金奥兰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知情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否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让股权之后对蔡某平、杨某国请求显名登记事项仍可行使股东权利。故,一审判决推定陶某松、周某妹在受让股权之初即对蔡某平、杨某国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知情,并以该二人反对蔡某平、杨某国显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认定该二人无权阻止蔡某平、杨某国显名,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陶某松、周某妹诉请确认二人对金奥兰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系法律明确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实际出资人显名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有相似之处,但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前者准用了后者的限制条件,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并未明确规定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陶某松、周某妹在本案中主张对蔡某平、杨某国持有的股权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在未经金奥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直接判决金奥兰公司至工商部门为实际出资人蔡某平、杨某国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并将蔡某平、杨某国持有的公司股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损害了陶某松、周某妹的股东权。陶某松、周某妹要求撤销该二份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陶某松、周某妹请求确认其二人对金奥兰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本文引用的案例为因实际出资人因显名而引起的股东纠纷,实际上是公司的股权控制权纠纷。

Ⅱ、本案例再一次说明实际出资人存在的巨大风险。尽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有代持股协议,但是由于名义股东违约将其股权再次出售,造成其想显名却由于其他股东的反对,不能堂而皇之的显名而走向前台。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来看,如何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这是当务之急,解决的办法就是签订完善的代持股协议,特别是将违约条款约定明确和具体,使其忌惮违约。

Ⅲ、从名义股东或其他股东来看,如果当发现实际出资人不适合合作,或者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可以制造实际出资人不能显名的“障碍”,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由此产生新股东,只要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其显名则可达到目的。

Ⅳ、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如何才能立于不败之地,牢牢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这些需专业律师提早介入,统筹规划、谋局部篇,从每一个协议开始制作,从每一个细节着手胜算更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长河律师,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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